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
- 抗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傳炳
- 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相對人
- 許福利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繼續執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十八屆委員職務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分會第18屆主任委員、中華電信公司持股信託委員會之委員職務部分之抗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撤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相對人亦於101年12月7日撤回其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裁定不就此部分原裁定為論斷,先予敘明。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伊擔任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詎抗告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於101年6月12日議決對伊處分停權至102年2月28日,停止第5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下稱系爭停權決議),及召回伊之福利委員職位(下稱系爭召回決議),並通知自101年6月15日起停止伊對於抗告人及所屬分會所有職務,但系爭停權、召回決議違反抗告人之章程第35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26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且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爰聲明願供擔保,裁定准許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行使上開各職務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上開各職務。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主張理由略以:兩造間不存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
相對人主張:伊擔任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原依序於101年3月2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於99年12月9日決議延長第5屆工會幹部任期改為4年(即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依序延長至102年3月2日、102年4月13日、102年4月27日、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延任決議),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另於101年1月12日決議自第18屆委員開始,任期由3年延長為4年(即第18屆委員任期延長至102年6月30日),抗告人之高雄市分會於101年2月1日理監事臨時會議議決由伊與張緒中等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之訴,經伊等於101年2月間向原法院起訴(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86號),嗣抗告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於101年6月12日就議案「本會代表許福利擔任本會福利委員,向法院不實指控本會之合法延任;但其本身卻在福利委員會竟主張福利委員任期延期至102年6月30日,其言行不一之行徑,嚴重影響本會聲譽甚鉅,建請本會予以停權議處,並召回其福利委員一職」,議決「本案通過停權至102年2月28日,停止本屆(第5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福利委員一職召回後由候補委員邱明賢遞補」(即系爭停權、召回決議),再於101年6月15日通知伊所擔任抗告人及所屬分會各項職務即刻去職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筆錄、通知函、當選證書為證(原法院卷1第49至62、89至92頁;卷2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3、174頁),抗告人未為爭執,堪予信實。
關於相對人請求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係以系爭召回決議無效,為原因事實。是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執行上開職務部分,兩造間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為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及相對人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之身分法律關係是否因上開決議而不存在。惟查,抗告人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推派及解任代表參加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而抗告人之理事會於101年12月5日另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48、18376號相對人控告抗告人之理事長、會務人員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新事由,依上開章程第35條,議決「召回許福利之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一職」,抗告人並據以於101年12月6日以電工五(101)研字第1041號函,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相對人自101年12月5日起召回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章程、會議紀錄、通知函可稽(原法院卷1第64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則相對人因上開新發生之召回事實,無法執行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之職務,此新發生之召回事實不屬於本件兩造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自該召回事實發生時起至102年2月28日前得繼續執行上開職務,自無執行之可能,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至於相對人爭執上開新決議無效,乃相對人能否本於該原因事實,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關於相對人請求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債權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債務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㈡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前開各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係以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原因事實。是兩造間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為系爭停權決議是否無效,及相對人擔任各該代表、理事之身分法律關係是否因上開決議而不存在。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系爭延任決議無效,其所有工會幹部身分於101年3月2日任期屆滿時消滅,則上開爭執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惟查,毋論系爭延任決議無效與否,在抗告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7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產生以前,仍由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執行各該職務,不因任期屆滿而有異,是上述兩造間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抗告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違反抗告人之章程第35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第26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且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等語,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100年8月24日對於調整會費之決議,主張違法,並發起會員向勞工委員會陳情,其後衍生發動拒繳會費活動,伊處分停權,並無不合云云,均屬於本案實體爭執事項,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無審究之必要。
㈣系爭停權決議形同解任相對人上開各職位,使相對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期間無法執行各該職務,顯然損害相對人之身分權益,非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相對人繼續執行各該職務,不足以防止上開損害繼續發生。又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迄今尚未提出本案訴訟,相對人縱使立即起訴,該訴訟程序亦不可能在短短1、2個月以內終結,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使獲得勝訴判決,已無回復執行各該職務之可能,自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確保其身分權益,及避免該權益繼續受損害之必要。
㈤工會固以自治、自理為原則,但不得剝奪會員對於工會所作處分,循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是抗告人抗辯本件處分侵害抗告人之自治、自主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抗告人之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約百餘人;抗告人之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約80餘人;相對人之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共15名;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共19名,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共9名,均採多數決制度形成共同意思,不致因本件處分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而左右共同意思之形成及影響會務之推動。換言之,抗告人因本件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甚微。綜上,相對人因系爭停權決議致其身分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該損害得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防止其繼續發生,並避免相對人因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微。本院認為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為有理由。
㈥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庸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在原法院抗辯應按抗告人一年會費收入約1億元定擔保金額云云,為不可採。惟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所擔任之職務為無給職,及本件對抗告人所造成之可能損害有限等一切情事,酌定擔保金額10萬元,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爰予維持。
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8屆委員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相對人請求定准許其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抗告人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