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何宜純
- 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代理人
- 王相傑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第三十九(太平)國際獅子會
- 法定代理人
- 顏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臺北市第39(太平)國際獅子會(下稱太平獅子會)0000-0000年度之會長即現任理事長,詎會內部分理事黃清源、顏淑蜜及楊逸訓等人於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1日召開3月份理監事會議及月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逕稱聲請人有破壞會內和諧等行為云云,並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除聲請人之會員資格,致聲請人一併喪失太平獅子會第49屆理事長職務,惟系爭會議與會員大會不同,事前亦未通知,程序上屬違法,且系爭決議開除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太平獅子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會員權益及結社自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之會員及理事長之權利。
三、復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第49屆理事長當選證書、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字第001號通知為證,則聲請人係因系爭決議遭開除會員資格,併喪失太平獅子會第49屆理事長職務,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會員及第49屆理事長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為確定等情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依相對人所訂臺北市太平獅子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應享之權利為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應享之權利。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會員,因系爭決議致喪失會員資格,而無法對相對人行使享有系章程所定之會員權利,而此等權利為會員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或限制,即與非會員無異,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應認具有急迫性。本院認如准許聲請人關於行使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避免聲請人可能遭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非嚴重,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會員權利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有釋明。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縱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果有不足,仍非不得酌定擔保金額(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准許聲請人暫時行使會員權利,對相對人會務所造成之影響,及相對人所受之可能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聲請人所繳會員年費新臺幣3萬5,000元為擔保金數額,應屬適當。
⒊另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會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對內為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當然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會長代行之,並以此類推。聲請人因系爭決議而喪失相對人理事長職務,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由相對人第一副會長顏淑蜜代行職務,難認因此造成相對人會務進行上之困難或損害。而相對人理事長屬無給職,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聲請人於相對人第49屆理事長之任期至112年6月30日即屬屆滿,則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並未釋明於112年6月30前本件尚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准許聲請人暫時行使相對理事長權利之必要,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許行使相對人理事長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