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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告人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廖玉
相對人
林宗樺
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無財產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單靠老人年金及朋友接濟過活,相對人原為同案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84年起走下坡,迄今無法東山再起,抗告人從未否認相對人應分得而未分得,僅推托無錢給付給相對人,則相對人顯有勝訴之望,爰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參酌相對人上開清單,並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原告有抗告人及金鳥公司二人,但其訴訟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並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有合建契約,建物興建完工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25戶,可見相對人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額云云,但從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觀之,並無訂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則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非共有人原則上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原告有相對人及金鳥公司二人,相對人並兼金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狀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曾於81年間簽訂合建契約,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金鳥公司可按法定建坪45%之比例分得房屋,土地則依房屋比例分配,建物建築完後,由抗告人出售,所得為168,46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158,489,273元,金鳥公司可分得71,320,172元,該項再扣除銀行貸款等,尚餘41,327,441元,抗告人應給付予金鳥公司,而從系爭合建建物其中有25戶之起造人為相對人而觀,相對人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自得請求抗告人就出售房屋所得之共有款項分割之權利,為此訴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327,441元及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卷第3-6頁)。依相對人之前開主張,可知其本案請求所欲分割之標的,係指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共有之物,而相對人並非共有人之一,則參照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並無請求分割之實體上權利,其主張得逕為請求,於法有悖。又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須經「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為其要件,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確有以契約約定相對人得逕向抗告人請求,徒以其係合建建物之起造人之一,即謂其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依相對人之前開主張,難以得出確有其所主張之實體權利存在,可知其本案訴訟要無勝訴之望,應甚明確,則參酌前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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