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
- 抗告人
- 陳鄭垚
- 抗告人
- 陳安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靜如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據相對人之夫謝諒獲聲稱有甚多國際大客戶,收入異常豐厚,相對人於國外亦必分配到甚多收入,顯非無資力之人,況相對人所提出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損益表、證明書及原審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均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均不足憑採。又相對人於另案短短半小時內即迅速籌措新臺幣(下同)68萬3,385元以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顯見相對人確非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縱符合法律扶助法之標準,然不可因此即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件,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因事務所入不敷出,相對人未能分配到任何收入,就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相對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損益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相對人僅於100年度有所得10萬7,280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則據此足認相對人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說明,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