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4號
- 抗告人
- 捷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泳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韋仲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公司之前董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與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伊公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01號1樓,其委任事務之履行地,即為新竹縣竹北市,是相對人於董事改選後,伊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原法院對本件委任契約涉訟之事件,應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自民國100年3月2日董事改選時起,即將置於伊公司之印鑑章無權占有,致伊公司無法使用該印鑑章,受有無法行使使用權之損害,核其侵權行為及致伊公司無法使用之損害發生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僅依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即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董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於委任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之履行地自應在抗告人公司,是抗告人公司既在新竹縣竹北市,則原法院依法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又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固非法所不許,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依職權移轉管轄,顯有未洽,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