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6號
- 抗告人
- 柯陳幸佳
- 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相對人
- 柯富元
- 代理人
- 林秀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富元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至188-2頁、第207至208頁),雙方亦提出狀紙為說明答辯,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01年4月5日即提出本件抗告狀,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16-2、10、10-1、13、14、15、15-1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柯德勝(已死亡)所有,抗告人為柯德勝之配偶,明知柯德勝早於88年9月19日死亡,竟利用柯德勝死亡後,未依戶籍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前開違法行為遭檢察官通緝,現抗告人仍滯留日本未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0年12月9日北檢治夜100偵緝1865字第8549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抗告人就前開禁止處分登記,向原法院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撤銷上開處分登記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並授權久揚公司委由指派授權之第三人前往地政機關,擬於近日辦理過戶手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日後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求為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釋明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相對人早已知悉其父柯德勝於生前即87年11月16日,已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於93年間對於柯德勝之遺產稅行政訴訟中,業已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柯德勝之遺產。嗣相對人於98年5月間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輝明,而張輝明亦付清約12億元之買賣價金完畢,且該款項皆為相對人及其配偶所簽收,抗告人分毫未取,焉有將犯罪所得移轉海外之理。相對人與其配偶周娟娟百般阻撓無履約之意,抗告人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又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在案,伊無法處分。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屬過低,將會造成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五、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協調會議紀錄、北檢100年10月24日北檢治夜100偵11707字第73153號函、100年11月4日北檢治夜100偵11707字第76628號函、100年10月19日北檢治偵夜緝字字第2887號併案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14日領三字第100514157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柯德勝之遺產,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為柯德勝生前之贈與,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且相對人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8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撤銷北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後,處於得自由處分之狀態,相對人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日後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件如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於上開101年度司補字第82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處分所受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與相對人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相較,相對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務人欲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旨摘」、「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於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是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根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而土地公告現值,為行政機關公告土地之現有價值,另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參酌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抗告人於本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5,241,000元〔(256,726×103+250,000×78+250,000×263+250,000×41+250,000×103+589,050×107+589,050×365+473,920×25+250,000×8)×5%×52/12=95,240,681.9〕。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524萬元,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適當,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可能負擔高達25億之違約損害賠償部分,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買方已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對義務,且依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書觀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法院卷第27頁),買方得對相對人或抗告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依抗告人所提剪報觀之,買方亦僅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抗告人是否確負25億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無疑,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過低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就其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