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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告人
簡聰明
抗告人
王惟生
抗告人
羅正義
抗告人
羅正忠
抗告人
林羅桂
抗告人
羅美玉
抗告人
羅飛鴻
抗告人
羅惠珠
抗告人
羅皎綺
抗告人
羅福文
抗告人
簡彩純
抗告人
羅正華
抗告人
羅希容
抗告人
簡振東
抗告人
簡金塗
抗告人
游素貞
相對人
羅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原審同案債務人王石川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羅清諒,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發函通知伊優先承買。而伊已覆函表示願優先承買,惟抗告人竟主張伊之優先承買權須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購買條件完全相同,亦即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2%,由抗告人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3人均分,顯係違反經驗與誠信之欺罔行為,復涉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損及伊權利。又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3,880元,與公告現值33,600元僅不到1%之差異;另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應排除地上權負擔條款,則簡聰明、羅希容等人自應排除其應有部分之地上權負擔。是抗告人通知伊應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9,012,820元,顯與實際上伊應給付之第1期價金5,276,457元差距甚大。為免系爭土地過戶予羅清諒後,將導致抗告人日後無履約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爰准其提供擔保金424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及王石川就系爭土地(應指抗告人及王石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詳後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又原裁定主文雖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及王石川)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附表所列不動產」則標示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全部,惟附表已註記「上揭土地係由聲請人(即羅正達)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等字,且抗告人及王石川除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僅能處分自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參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項所述:「……又相對人與第三人羅清諒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04萬8,320元,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相對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共為2,115萬5,830元(應為2,110萬5,830元。見原審卷第6、66頁),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又聲請人若就相對人應有部分提起移轉登記(或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本院認其訴訟期間以4年計算為適當。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因上開期間無法履行契約,致第三人羅清諒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之損害即為上開期間法定利息部分,因此聲請人假處分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所得價金即2,115萬5,830元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423萬1,164元(計算式:2,115萬5,820〔應為2,110萬5,830元〕×5%×4〔原裁定漏載〕=423萬1,164元〔應為422萬1,166元〕),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24萬元為適當。」等情,應認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標的,非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係抗告人及王石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此即可達到禁止抗告人以共有人多數決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羅清諒之目的,殊無從禁止抗告人及王石川就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以外之範圍併為假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已依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52號信函)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第1652號信函,寄件人係相對人及羅信雄、羅信和、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黃素鈴(下稱羅信雄等6人),倘該優先承買權有效成立,亦應由相對人及羅信雄等6人共同行使該權利,始為適法,非可由相對人1人單獨行使之,乃相對人竟以個人名義單獨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即有未合。又依相對人所提伊等16人所發桃園民生路第452號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下稱第452號信函),其上寄件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僅伊等16人,並不包含王石川,原裁定竟將王石川列為債務人並受假處分之拘束,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雖執第1652號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惟該函第四點明載:「扣除王惟生應有部分,台端等人應有部分合計未過半數,應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前開共有土地」云云,亦即相對人既已主張伊等16人之處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相對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可供行使,是相對人既無任何請求權可行使,即無保全之必要及可能,詎原裁定率爾准許,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同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兩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擊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王石川所共有,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予羅清諒,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第452號信函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已以第1652號信函回覆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抗告人又以桃園成功路第2197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與羅信雄等6人之第1652號信函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附有條件,依法不生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且已逾該權利之10日行使期間,視同拋棄該權利,致生爭議,如不先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羅清諒後,將致抗告人日後無履約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限期起訴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抗告人擬處分系爭土地予羅清諒,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購買系爭土地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既與羅信雄等6人共同函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自應由相對人與羅信雄等6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相對人個人單獨聲請云云。惟查假處分之聲請人,祇要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及有保全之必要即可,而相對人與羅信雄等6人僅係共同具名於第1652號信函之寄件人欄上,表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足釋明其等每人對出賣系爭土地之抗告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可行使,尚難以其等共同函覆相對人行使該權利,即限制其等必須共同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既認其處分系爭土地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殊無優先承買權及保全之可言云云,顯係就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即優先承買權存否乙事為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仍應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院於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以採。

㈢縱令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據以命其以424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該項擔保足為抗告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仍應認相對人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土地出賣人僅其等16人,並由其等16人寄發第452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羅信雄等6人及王石川行使優先承買權,原裁定竟將王石川列為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顯有違誤乙節,並提出第452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固非無據,惟此乃原裁定不利於王石川之部分,應由王石川對此部分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茲因王石川並未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殊無由抗告人越俎代庖而為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原裁定就此部分命相對人以424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關於王石川部分有違誤,求予廢棄,亦有未合,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① │桃園縣龜山鄉 │327 │王石川、羅希容 │各16分之2 ││ │大同段788地號 │ ├────────────┼───────────┤│ │ │ │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各96分之3(即192分之6)││ │ │ │黃素鈴、羅正義、林羅桂、│ ││ │ │ │羅美玉、簡彩純 │ ││ │ │ ├────────────┼───────────┤│ │ │ │羅飛鴻、羅福文、 │各768分之12 ││ │ │ ├────────────┼───────────┤│ │ │ │羅正華 │192分之12 ││ │ │ ├────────────┼───────────┤│ │ │ │王惟生 │192分之30 ││ │ │ ├────────────┼───────────┤│ │ │ │羅信和、羅正達、游素貞 │各24分之2(即12分之1) │├──┼───────┼─────┼────────────┼───────────┤│② │桃園縣龜山鄉 │55 │王石川、羅希容 │各16分之2 ││ │大同段789地號 │ ├────────────┼───────────┤│ │ │ │簡金塗、羅信雄、羅正達 │各48分之3 ││ │ │ ├────────────┼───────────┤│ │ │ │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各96分之3(即192分之6)││ │ │ │黃素鈴、林羅桂、羅美玉、│ ││ │ │ │簡彩純、羅正華 │ ││ │ │ ├────────────┼───────────┤│ │ │ │羅正義 │192分之12 ││ │ │ ├────────────┼───────────┤│ │ │ │羅福文 │768分之12 ││ │ │ ├────────────┼───────────┤│ │ │ │羅飛鴻、羅惠珠 │各768分之6 ││ │ │ ├────────────┼───────────┤│ │ │ │王惟生 │192分之30 ││ │ │ ├────────────┼───────────┤│ │ │ │簡聰明、簡振東 │各32分之1 │├──┼───────┼─────┼────────────┼───────────┤│③ │桃園縣龜山鄉 │320 │王石川、羅希容、王惟生 │各8分之1(即24分之3) ││ │大同段792地號 │ ├────────────┼───────────┤│ │ │ │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各96分之3(即192分之6)││ │ │ │黃素鈴、羅正義、林羅桂、│ ││ │ │ │羅美玉、簡彩純、羅正忠 │ ││ │ │ ├────────────┼───────────┤│ │ │ │羅飛鴻、羅惠珠、羅皎綺、│各768分之6 ││ │ │ │羅福文 │ ││ │ │ ├────────────┼───────────┤│ │ │ │羅正華 │192分之12 ││ │ │ ├────────────┼───────────┤│ │ │ │羅信和、羅正達 │各24分之2(即12分之1) ││ │ │ ├────────────┼───────────┤│ │ │ │簡聰明、簡振東 │各24分之1 │├──┼───────┼─────┼────────────┼───────────┤│④ │桃園縣龜山鄉 │124 │王石川、羅希容 │各8分之1(即24分之3) ││ │大同段793地號 │ ├────────────┼───────────┤│ │ │ │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各96分之3(即192分之6)││ │ │ │黃素鈴、羅正義、林羅桂、│ ││ │ │ │羅美玉、簡彩純 │ ││ │ │ ├────────────┼───────────┤│ │ │ │羅飛鴻、羅福文 │各768分之12 ││ │ │ ├────────────┼───────────┤│ │ │ │羅正華 │192分之12 ││ │ │ ├────────────┼───────────┤│ │ │ │王惟生 │192分之30 ││ │ │ ├────────────┼───────────┤│ │ │ │羅正達 │24分之4 ││ │ │ ├────────────┼───────────┤│ │ │ │簡聰明、簡振東 │各24分之1 │├──┼───────┼─────┼────────────┼───────────┤│⑤ │桃園縣龜山鄉 │238 │王石川、羅希容 │各8分之1(即24分之3) ││ │大同段794地號 │ ├────────────┼───────────┤│ │ │ │羅錦坤、黃素芬、黃素庭、│各96分之3(即192分之6)││ │ │ │黃素鈴、羅正義、林羅桂、│ ││ │ │ │羅美玉、簡彩純 │ ││ │ │ ├────────────┼───────────┤│ │ │ │羅飛鴻、羅福文 │各768分之12 ││ │ │ ├────────────┼───────────┤│ │ │ │羅正華 │192分之12 ││ │ │ ├────────────┼───────────┤│ │ │ │王惟生 │192分之30 ││ │ │ ├────────────┼───────────┤│ │ │ │羅正達 │24分之4 ││ │ │ ├────────────┼───────────┤│ │ │ │簡聰明、簡振東 │各24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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