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告人
張世達
相對人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依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臺甲字第1000000130號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仍未確定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中,請於後和解程序中再議,得免浪費司法資源並安定人民免於困擾云云。

三、經查:

㈠兩造間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為不服復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卷第3至10頁)。是以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雖准予訴訟救助,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業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士林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

㈡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1年3月19日臺甲字第1000000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函文內容,係指抗告人有關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狀及1,000元誤送最高法院一事而以該函送回臺北地院。可見此函文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一節。況臺北地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係針對臺北地院100年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有關本票裁定),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臺北地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亦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主張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仍未確定云云,並提出字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之上開字條固記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於100年3月23日宣判,該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仍未確定判決等字眼。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字條所載事實已因事後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改變,抗告人自不得執該上開字條而仍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至抗告人所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待事後和解程序中再議一節,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事後是否和解,均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結果,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8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萬3,024元;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30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48萬2,73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萬9,668元;嗣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2萬9,668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條第1項選任張凱輝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認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計為222萬860元(計算式:553,024元+829,668元+829,668元+10,000元-1,500元=2,220,860元),並經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