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0號
- 抗告人
- 許智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項銓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規定即明。然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執此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且本院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尤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伊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未履行合建義務,對伊負有債務,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日20日已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306、3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600、16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10號1 至4 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名義,侵害伊之債權,在伊提起撤銷是項信託之訴終結前,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處分權利予其他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雖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5號支付命令、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造執照附表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本票、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及第6至20頁、本院卷第8至36頁),惟系爭不動產現為合作金庫之信託財產(見原法院卷第13至2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始具有管理、處分之權利,相對人已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必要,且系爭不動產既由合作金庫管理、處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處分,亦無法達到其欲保全執行之目的,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