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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6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告人
邱蘭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誤用「提出異議」之名稱,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係經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卷29-32頁);抗告人對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抗告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再審狀及原法院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卷3-9、38頁),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對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起訴部分,應由本件再審受理法院審酌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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