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高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委託其自台中港運送機械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上海,其再委託抗告人擔任該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嗣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摔落,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為由,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蓋高明公司於委託相對人運送系爭貨物前,業已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海上保險,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貨物於海上受損,業已依約理賠高明公司,且受讓高明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受損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以兩造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因相對人本案訴訟可否獲勝訴之判決即是否遭高明公司求償,端賴於另案訴訟認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代位高明公司向相對人求償是否有據為斷,堪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業已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伊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本案訴訟即已視為撤回,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於法自屬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惟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得因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或法律擬制停止,發生休止之效果。茲同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其體例係接續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後,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解釋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及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㈡、兩造先於98年12月2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於99年8月19日第二次合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訂於100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抗告人則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參照)等情,有卷附民事合意停止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70頁、第77頁、第95頁);是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既未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係由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原法院並非依職權續行訴訟;及兩造未接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甚明。故抗告人以兩造業已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於100年5月23日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其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為由,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本案訴訟即已視為撤回,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本案訴訟之裁判,既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原法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