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續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 即上訴人
- 陳隆銘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劉湘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 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請求人向其借款人民幣15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請求人返還。兩造並於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卷證可稽。請求人即上訴人(下稱請求人)雖以:請求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表達和解意願,係同意退還相對人投資款人民幣15萬元,而非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嗣於101年1月21日接獲相對人催告請求人履行上開和解之存證信函,仍謂請求人欠其債務,顯有違和解要旨云云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然核其主張縱係屬實,乃相對人於成立和解後有無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之問題,核屬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難認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