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7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可一律照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聲請人主張本件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依專利證書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無須調查其資力云云,顯屬誤解。又聲請人係就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非依專利法規定為本案請求或假扣押聲請,亦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