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謙仁張松鈞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0信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絮雲法官及藍文祥法官與聲請人有十餘年宿怨,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及94年度重附民第15號案件被告,並為新加坡案之被告,爰聲請楊絮雲法官、藍文祥法官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8號及聲字第234號事件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2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楊絮雲法官及藍文祥法官為士林地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及94年度重附民第15號案件被告,然94年度自字第35號業經士林地院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駁回其上訴。上開二件訴訟聲請人均獲敗訴判決,至於所謂「新加坡案」,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不能徒以聲請人之起訴,遽認楊絮雲法官及藍文祥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楊絮雲法官與藍文祥法官係因承辦聲請人之案件遭聲請人列為被告,聲請人主張其與楊絮雲法官及藍文祥法官有十餘年之宿怨云云,未經聲請人釋明,自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核與法官應自行迴避及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