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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秉誠、吳庭榕、林明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張劍男、彭昭芬及翁昭蓉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感冒向法官聲請改定庭期,卻未獲准,伊因身體不適將影響在法庭上之攻擊防禦,故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再者,伊聲請醫界證人黃燦龍等人到場作證,以釐清相對人之醫療過失與伊母親吳阿麵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惟法院卻未通知訊問該證人,刻意造成司法不公甚至有犯罪嫌疑,亦應認為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因而聲請上開三位

三、查經核閱本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固於民國於101年10月2日以感冒為由聲請變更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為審判長職權之行使,除有同法第419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外,不認訴訟關係人有變更或延展之權限。訴訟關係人認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事由,固得以聲請促動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使此項職權。但審判長認為無重大事由,而不予容納者,對之無須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因此,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所定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行使,尚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等規定。聲請人另主張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此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為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承審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張劍男、彭昭芬及翁昭蓉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迴避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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