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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訴人
張福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陳幸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3 年3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㈢80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淑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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