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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4,800元;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屬婚姻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2,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1,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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