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
- 上訴人
- 劉如炎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真
- 被上訴人
- 朱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排除噪音之侵害、返還居家安寧生活;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即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含上訴人完成排水管之費用20萬元、101 年2 月至新排水管完成期間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隔壁鄰居,兩戶建築物之共同壁有埋設一主排水管,2 樓陽台各裝設一漏水管與主排水管互通,以利2 樓陽台排水,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改建住家,將其2 樓陽台排水管以磁磚、水泥封住,並於99年4 月改建完成後,將洗衣機移置3 樓陽台,其洗衣機排水自3 樓共同壁之主排水管沖洩而下後,因2 樓陽台排水管已被封住,故排水聲全集中至伊住家2 樓陽台排水孔傳出,且被上訴人住家於99年4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均在晚上10時後洗衣,影響伊之居家安寧,經伊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央請里長夫人、警察及其他鄰居勸導,經3 個月後始改善,惟被上訴人雖未再於晚上10時後使用洗衣機,惟其在白天使用洗衣機之聲音仍高達70分貝,致伊夫無法安寧入睡而致精神焦慮、情緒不穩,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排除噪音之侵害、返還居家安寧生活;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即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敗訴其中㈠被上訴人應排除噪音之侵害、返還居家安寧生活;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追加其訴如上述,撤回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從未親自溝通,僅透過里長檢舉,而伊住家係使用東元牌12公斤之家用洗衣機,於100 年間因伊長子就讀高中3 年級,返家超過晚上10時,不得已始於10時後洗衣,惟嗣後已改於晚上8 、9 時或早上洗衣;又上訴人可於排水孔漏水頭上加裝一防蟑漏水頭,即可有效改善排水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改建其住家2 樓陽台後,將洗衣機移至3 樓陽台,並於兩造房屋共同壁埋設排水管排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隔壁鄰居,兩戶建築物之共同壁有埋設一主排水管,2樓陽台各裝設一漏水管與主排水管互通,以利2樓陽台排水,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改建住家,將其2樓陽台排水管以磁磚、水泥封住,並於99年4月改建完成後,將洗衣機移置3樓陽台,其洗衣機排水自3樓共同壁之主排水管沖洩而下後,因2樓陽台排水管已被封住,故排水聲全集中至伊住家2樓陽台排水孔傳出,且被上訴人住家於99年4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均在晚上10時後洗衣,經伊央請里長夫人、警察及其他鄰居勸導後始改善,惟被上訴人雖未再於晚上10時後使用洗衣機,惟其在白天使用洗衣機之聲音仍高達70分貝,致伊無法安寧入睡而致精神焦慮、情緒不穩,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爰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期間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1年2月至新排水管完成期間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排水管完成之費用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從被上訴人住家增建、陽台外推後,才開始有排水噪音的問題,伊忍了1 年後,實在沒有辦法適應,才透過里長夫人於100 年10月25日去找被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前,未曾親自或轉請他人向被上訴人反映上情。又依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起訴時所提錄有洗衣機排水聲之光碟2 片(附於原審卷第17頁),其內容包含「100 年11月1 日晚上10時55分至11時10分許、同年11月2 日晚上10時25分至10時43分許、同年11月3 日晚上10時16分至10時51分許、同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9分許、同年11月14日晚上10時8 分至11分許」等時段之洗衣機排水聲,及於101 年7 月13日所提錄有洗衣機排水聲之光碟1 片(附於原審卷第84頁),其內容包含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洗衣機排水聲,惟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5日始知其自宅洗衣機排水聲對上訴人造成困擾,而上開光碟係上訴人自行錄製,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即使屬實,其洗衣機排水聲所持續之時間非長,足見上開光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續於每日或多次於夜間10時後洗衣之惡意侵害鄰居安寧之行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其家庭為雙薪家庭,夫妻均需出外工作,因小孩制服需要隔天換洗,所以偶而幾次會需要在夜間使用洗衣機,但目前已經無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及依一般社會觀念,洗衣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洗衣機之排水聲亦屬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範圍,而被上訴人住家目前已調整作息,避免於深夜一般人休息時段洗衣等情,認被上訴人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另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參照)。是關於被上訴人住家所製造之聲響,自應以其情形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前開規定有所違反。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錄製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之光碟(見本院卷㈠第37頁),係由上訴人夫妻自行持分貝器所測量,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以判定其製造之聲響是否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聲響已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4 日陳情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噪音情事,而於100 年12月20日函覆:「…住家非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場所、工程及設施,且非屬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及公告之噪音行為。…」,於101 年9 月17日函覆:「…洗衣機之排水聲,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疇,…」等語,嗣又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陳情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噪音,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現場實施勘查、巡視,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情事,有該局100 年12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1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情書、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135 、152 至156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雖提出101 年2 月13日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並未載明上訴人罹病之原因,自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精神科就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罹病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有何關連。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之人格權同時受有侵害之結果,參酌卷附兩造前因鄰損事件協商時,上訴人所提於99年3 月29日製作致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之「財損項目」表項目二附帶賠償第3 點載明:「⒊精神損失98年12月至4 月共4 個多月(自從房屋動工增建發生漏水與竊盜後每晚無法入睡。要靠藥物才可入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家將其洗衣機移至3 樓前,已有睡眠障礙等問題等情,則上訴人之睡眠與精神狀況是否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自難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與上訴人罹病,兩者之間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未就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住家之洗衣機排水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排水管完成之費用20萬元等語,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並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期間因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1 年2 月至新排水管完成期間因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排水管完成之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