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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潘永福
再審原告
潘永富
再審原告
潘永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范秋雲(即王上林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當早已知悉,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再審被告范秋雲等之被繼承人王上林於60年間簽名之承諾書等語,惟查縱令上開證據屬新證據,其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上開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言,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再審原告或未陳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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