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陳嘉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9131.842元、人民幣115萬0345.3元及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茲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之匯率換算標準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16元及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60元(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191頁背面),分別核算其先位之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880萬4215元,備位之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77萬2266 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價額據以核定為新臺幣5880萬42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9萬4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