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柳彥全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參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本件抗告人雖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於原法院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於該法院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路監運字第1000028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8年9月22日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函文乃係公路總局回覆再審原告有關「統聯客運何時申請臺北往返員林路線,是否可以途中上下交流道至臺中上下乘客」乙案,而於100年6月20日所發,然再審原告迄未於本院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遲至101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