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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4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月22日囑託再審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首長為送達,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1月22日院鎮民直101國再4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8至20頁、113頁)。縱使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書狀減縮再審聲明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21頁),惟仍未繳納此部分之再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法定程式。況且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僅泛言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具再審理由云云,然對於究竟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又再審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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