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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不服,其狀首記明雖為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後,逾時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抗告費,而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雖對具狀表明「聲明異議、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云云,仍應視其為再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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