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盧月英
- 代理人
- 楊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錦鏘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由相對人及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負擔90%,其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為相對人上訴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記載「原判決....暨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抗告人)」,上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0,272元、測量費2萬1,705元,共計15萬1,977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則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依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即90%×4/5=72%),即10萬9,423元(計算式:151,977×72%=109,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469元;相對人認為該裁定計算錯誤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司聲字裁定之計算確有不當,將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72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授權任何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委託蘇清文律師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亦未曾與蘇清文律師謀面,且從未接到與上開訴訟事件有關之任何書類及判決書。頃接到原裁定,實感驚訝,抗告人既未與相對人興訟,何來應給付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顯有蹊蹺,原法院於未經查明前,遽下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與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9萬5,2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6,587元;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上開超過9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6,587元,並將該部分予以駁回;另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司聲字裁定卷內可稽。又抗告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5萬1,977元,應由相對人、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共同負擔90%,每人即應負擔3萬4,195元(計算式:151,977×90%÷4=34,195),抗告人應負擔1萬5,198元;另相對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繳交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萬5,40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5即15萬6,326元,抗告人則負擔1/5即3萬9,082元;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相對人負擔部分亦僅負擔4/5,即2萬7,356元,其餘1/5即6,839元係由抗告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萬3,682元(計算式:【34,195+195,408】×4/5=183,682),抗告人則應負擔6萬1,119元(計算式:【34,195+195,408】×1/5+15,198=61,119)。然第二審訴訟費用19萬5,408元係由相對人先行繳交,惟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為18萬3,682元,顯已逾其應負擔之部分,經抵銷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尚逾1萬1,726元(計算式:183,682-195,408=-11,726)。從而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萬1,72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辯以從未與相對人興訟云云,核係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無可採;另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委任代理人楊義雄到場表示「(法官:盧月英是否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1地號土地?)有。」;證人羅興章律師亦證稱:「盧月英女士確實有委任羅興章與蘇清文」等語,並提出委任狀及委任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2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人別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