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3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3號

異議人
鄭錦鏘
相對人
盧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鄭錦鏘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鄭錦鏘應給付盧月英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盧月英應給付鄭錦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錦鏘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盧月英主張:盧月英前與鄭錦鏘及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盧月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由鄭錦鏘及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負擔90%,其餘由盧月英負擔。後鄭錦鏘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鄭錦鏘上訴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記載「原判決(下略)暨命上訴人(即鄭錦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因盧月英、鄭錦鏘均未上訴而確定。盧月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272元、測量費21,705元,共計151,977元,盧月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則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依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鄭錦鏘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72%(即90%X4/5=72%),為109,423元(計算式:151977X72%=109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盧月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裁定如下:

(一)鄭錦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鄭錦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二)鄭葉美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鄭葉美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三)鄭博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鄭博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四)鄭雅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鄭雅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

三、鄭錦鏘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主張:

(一)依據上開第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0%即136779元(151977X90%=136779),盧月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1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98 )。

(二)依據上開第二審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盧月英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錦鏘負擔4/5,即上開136,799元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195,408元後共計332,187元,其中4/5由鄭錦鏘負擔,即265,750元,其餘66,437元應由盧月英負擔。

(三)據此,鄭錦鏘、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70,342元(265,750-195,408=70,342)

四、經查:

(一)盧月英前與鄭錦鏘及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為:(一)鄭錦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並與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將上開土地返還盧月英;(二)鄭錦鏘應給付原告995,2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月英16,587元;

(三)盧月英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鄭錦鏘、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負擔90%,餘由盧月英負擔。

(二)後鄭錦鏘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鄭錦鏘給付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鄭錦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鄭錦鏘應自9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盧月英16,587 元;(二)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盧月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鄭錦鏘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錦鏘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盧月英負擔。上開第二審判決因盧月英、鄭錦鏘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確定。

(三)盧月英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51,977元,鄭錦鏘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繳交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5,408元,盧月英則未繳交訴訟費用。以上情事,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應屬實在。

五、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原裁定認鄭錦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877元,即鄭錦鏘應與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0%,即鄭錦鏘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4,194元(計算式:151977X90%÷4=3419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5即183,682元(計算式:(34195+195408)X4/5=183682),扣除鄭錦鏘已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95,408元後,鄭錦鏘仍應負擔22,469元,然查:

(一)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命由鄭錦鏘、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負擔90%。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故鄭錦鏘、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應各為34,195元(計算式:136,779÷4=34,195)。

(二)除鄭錦鏘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以外,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第一審判決關於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部分即已確定,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195元。

(三)鄭錦鏘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後,依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僅為超過命鄭錦鏘自9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盧月英16,587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對於未上訴之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生影響。而依據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第一審命鄭錦鏘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錦鏘負擔五分之四,故而鄭錦鏘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3,682元【計算式:(34,195+195,408)×4/5=183,682】。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195,408元係由鄭錦鏘先行繳交,前已述及,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83,682元,顯已逾其應負擔之部分,經抵銷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尚逾11,726元(計算式:183,682-195,408=-11,726)。從而盧月英應賠償鄭錦鏘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72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盧月英應給付鄭錦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鄭錦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