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盧月英
- 相對人
- 鄭錦鏘
鄭葉美玉
鄭博文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錦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錦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葉美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參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葉美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博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參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博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雅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雅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
1、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272元及測量規費21,705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51,977元【計算式:130,272元+21,705元=151,977元】。
2、故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136,779元【計算式:151,977元90%=13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5,198元【計算式:151,977元-136,779元=15,19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3、次查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其就該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鄭錦鏘負擔四分之一即34,195元【計算式:136,779元4=34,195元】、鄭葉美玉負擔四分之一即34,195元【計算式:136,779元4=34,195元】、鄭博文負擔四分之一即34,195元【計算式:136,779元4=34,195元】、餘34,194元【計算式:136,779元-34,195元-34,195元-34,195元=34,194元】則由鄭雅方負擔。
(二)惟查:
1、相對人鄭錦鏘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95,408元。
2、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鄭錦鏘負擔部分即34,19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5,40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錦鏘負擔五分之四即183,682元【計算式:(34,195元+195,408元)4/5=183,682元】,餘45,921元【計算式:(34,195元+195,408元)-183,682元=45,921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鄭錦鏘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7,877元【計算式:34,195元+183,682元=217,877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95,408元,餘22,469元【計算式:217,877元-195,408元=22,469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鄭錦鏘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6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而相對人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因皆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相對人鄭葉美玉、鄭博文、鄭雅方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4,195元、34,195元及34,194元整,並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