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5號
- 抗告人
- 林婉珍
- 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鈕則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為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命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後,伊不得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66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然該裁定係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作成;伊則早於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致喪失實質處分權,無從依原法院執行處100年6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全晴字第346號執行命令履行。且伊前已與第三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為富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該公司依建築法之規定,於99年1月29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富景公司,承造人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維新公司)。則相對人於10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7日陳報原法院執行處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營造超過總高度10公尺之行為,與伊全然無關。況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前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富景公司,然因受限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經富景公司覆函表示不能接受。伊既盡一切可能仍無法達成目的,自無怠於履行執行命令之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裁定對伊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已提供擔保金660萬元,並於100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00年6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全晴字第34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該命令並於10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4日已興建至第三樓層,並立上第四層樓之柱筋,於100年11月15日已興建至第五樓層,迄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時,其建物樓層已達8層樓,總高度已超逾10公尺之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8頁、第6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應與事實相符。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假處分所命抗告人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樓層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一定行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於法自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抗辯:伊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之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處分權,且系爭土地上之營造行為係由起造人富景公司及承造人維新公司所為,伊於收取執行命令後即通知富景公司配合辦理,惟該公司拒絕接受,伊並無怠於履行執行命令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存證信函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68頁)。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準用;併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之規定,堪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所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是以抗告人縱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即已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富景公司合建,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生效後,仍應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負有將其已提供他人興建總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房屋之系爭土地收回或變更設計以排除其行為結果之義務,洵堪認定。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雖堪認早於98年12月16日即與富景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合建,並就該合建案與合作金庫銀行約定信託;然經核合作金庫銀行委任代理人郭宗騏到庭陳稱:有關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中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之權利,仍在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之合作金庫銀行原則上並無權利不同意,僅有權要求調整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抗告人抗辯:伊對系爭土地已因信託致喪失實質處分權云云,應屬無稽。又抗告人從未向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已收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未曾要求配合變更設計及暫緩施工乙節,業據郭宗騏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富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登秀並到庭陳述:伊係依合約及圖說施工,抗告人並未要求伊停工休息,亦未指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10公尺,抗告人雖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仍要求伊依照合建契約儘快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嘉銘則陳稱:抗告人並未直接通知伊公司有關執行命令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抗告人雖曾於寄發存證信函予富景公司陳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本人不得提供本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666號地號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房屋,請貴公司配合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其實際上並無要求富景公司依原法院執行命令辦理之真意。抗告人既未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富景公司及維新公司主張收回所提供系爭土地或要求變更設計之積極作為,反催促富景公司儘速按原設計圖說建築總樓層達10層之房屋,顯然違反系爭假處分所禁止之一定行為,至為灼然。至於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收回提供他人興建之系爭土地,是否因此違反與第三人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或不動產信託契約致受有損害,則屬抗告人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亦未能謂原法院執行處不得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拒不依系爭假處分為履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1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