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9號
- 抗告人
-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灯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居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提出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系爭合約書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文書。又自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應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從而,倘相對人認該定型化約款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然參諸相對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泛稱:「定型化契約:兩造簽定之承攬合約書(證一),其內容對當事人之一方,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第四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全未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當然無效,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