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蔡智雄
林幸蓉
陳俍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楊淵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命法官林曉芳,任由相對人吳榮鏜之訴訟代理人吳國源律師在法庭為不實在之發言,甚至涉及人身攻擊時,卻不加以阻止,且吳國源律師於民國101年5月3日開庭時曾陳述:「受命法官之前有說過:非律師身份而沒有親屬關係,我們禁止代理」等語,而越權指揮訴訟,但林曉芳法官根本沒有說過非律師不能為訴訟代理人,卻又不當庭制止,可見林曉芳法官與吳國源律師有密切交誼。另聲請人蔡智雄並未向相對人吳榮鏜借錢,本票係相對人吳榮鏜或楊淵雄偽造,而林曉芳法官卻不就有無本票、利息、違約金與借款證書等關鍵證據為調查,故意不傳喚證人吳榮鏜、楊淵雄、吳蕭美蓮代書等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吳國源律師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上法台與檢察官講悄悄話,其仗勢欺人,打通關節,可合理推測其行賄法官,否則林曉芳法官何以故意不傳喚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林曉芳法官讓吳國源律師有機會球員兼裁判長,推波助瀾、姑息養奸,致其目無法紀,均是林曉芳法官所造成,已足證明其偏頗,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規定聲請林曉芳法官迴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事件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譯文與錄音光碟各1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吳榮鏜之訴訟代理人吳國源律師稱:受命法官林曉芳之前曾說非律師身份而沒有特別親屬關係,我們禁止代理等語,但實際上林曉芳法官未曾說過上開話語,而指吳國源律師有越權指揮訴訟等情,固據提出提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譯文與錄音光碟各1件為證,惟吳國源律師上開發言,是否不實?有無制止必要,為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縱認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可資參照,當事人如認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而不服法院判決所為心證論斷,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聲請人以林曉芳法官拒不調查所聲明之證人吳榮鏜、楊淵雄、吳蕭美蓮等人,自不足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以上開情節及吳國源律師於本案對聲請人為不實攻擊言行,並於他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與檢察官為耳語等情事,即謂吳國源律師與林曉芳法官有密切之交誼,且可合理推測吳國源律師行賄法官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僅係聲請人因對吳國源律師不滿之主觀臆測,客觀上自不足疑林曉芳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執此即謂林曉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