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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吳謝桂女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被上訴人
陳宏輝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伊因頻尿問題,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婦產科向被上訴人陳宏輝醫師(下稱陳宏輝,與被上訴人振興醫院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求診。詎被上訴人陳宏輝竟於閱覽相關病歷資料,得知伊有頻尿、夜尿、急迫性尿失禁等病史,應無再行檢測之必要,復有中風、高血壓病史,而可預見伊若採用站立「用力」之應力性尿失禁檢測方式,將致血壓驟然飆高,造成再度「腦溢血」中風危險結果之情況下,為診斷伊是否有膀胱下垂導致頻尿或漏尿,在對伊進行內診後,違反身體理學之標準檢查程序,要求已表示剛上過廁所故無尿意之伊,在膀胱排空時立即增加腹壓,站立用力。伊第1次用力後,突覺身體極度不適且全身乏力,即向被上訴人陳宏輝反應,惟被上訴人陳宏輝卻不以為意,反再次違反身體理學標準檢查程序,繼續要求伊更加用力,使伊於第2次用力後,血壓瞬間飆高,出現半身麻痺、右嘴唇歪斜、舌頭捲曲、言語不清、無法站立等症狀,經緊急送往急診,診斷為腦出血中風,迄今仍無法康復,需終身乘坐輪椅,不但嚴重影響日常作息,更使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陳宏輝未將病情診療措施及所有可能存在之醫療風險如實告知伊,顯有違醫師說明義務;其無視伊有中風、高血壓、頻尿、夜尿、急迫性尿失禁等病史,及檢查過程中身體不適之情況,不選用其他安全方式,還於檢查過程中違反身體理學標準檢查程序,一再要求伊繼續用力以進行不必要之檢查,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宏輝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振興醫院連帶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3,340元、看護費55萬7,600元、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2萬8,596元、醫材及尿褲費4萬7,011元,暨慰撫金300萬元。另若認被上訴人振興醫院有免責事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斟酌被上訴人振興醫院與伊之經濟狀況,令被上訴人振興醫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2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陳宏輝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被上訴人陳宏輝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5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諭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再議在案,故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97年6月24日、11月17日、12月17日在被上訴人振興醫院泌尿外科之就診紀錄、婦產科病歷、住院病歷所載,可知上訴人已罹有尿失禁多年,顯見其所稱因頻尿問題求診於被上訴人陳宏輝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其病史、求診目的均為不實陳述,則其所稱無測試必要,及被上訴人陳宏輝於測試過程有過失等主張,自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陳宏輝係因上訴人主訴有尿失禁,認有進行應力性尿失禁常規檢查之必要,經向上訴人說明檢查目的並得其同意後,為重現尿失禁之情狀,方於進行例行內診之後,採行最基本、簡單、無侵入性且符合醫療常規之理學檢查方式及步驟,請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之上訴人躺在內診台上咳嗽1下,發現上訴人漏尿後,再續作超因波檢查膀胱頸有無鬆弛現象,復請上訴人下床站立咳第2次,發現漏尿情形更為嚴重,再於檢查結束後,請上訴人著衣至診間,以說明治療方式及癒後情況。上開檢查過程,業經訴外人即在場護士黃淑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無誤,且上訴人如需一再用力才能重現尿失禁之情狀,衡諸常情,平常就不會有尿失禁之症狀,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陳宏輝一再要求其站立用力進行檢查乙節,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於檢查完成後,尚能自行著裝、走至診間聽診,並未發生瞬間半身麻痺、右嘴唇歪斜、舌頭捲曲、言語不清、無法站立等症狀,益徵上訴人中風與被上訴人陳宏輝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宏輝為上訴人採行之上述檢查方式,實為多數醫師所採用,屬尿路動力學中最基本也最必要者,亦為日常生活常有之身體動作,在臨床上,因此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自非醫學上得以預見,被上訴人陳宏輝就此應不負說明義務,縱使被上訴人陳宏輝於檢查前未向上訴人說明該風險,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之中風既與被上訴人陳宏輝進行之檢查無關,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理。另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有耳鼻喉科、急診、一般內科、中醫等與本件無關之收據,亦未舉證證明有請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復應證明其支出醫材及尿褲費與本件之關連性、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依上訴人97年6月24日在被上訴人振興醫院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上訴人主訴尿失禁超過1年以上(urge incontinencefor more than 1 years);另依被上訴人振興醫院97年11月17日婦產科病歷,上訴人則主訴尿失禁超過多年以上(urge incontinence for many years);復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振興醫院97年12月17日住院病歷,上訴人亦自承有尿失禁病史(a history of urinary incontinence),有各該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就診檢測前,就上訴人外觀上之行為舉止、活動、言語與上訴人同年齡之人相同。另上訴人家屬係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接獲被上訴人振興醫院電話通知上訴人中風,送至急診室,經住院治療。此外上訴人就與本件相同之主張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05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士林地檢署,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後上訴人又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119至131頁)。以上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有前述過失,被上訴人振興醫院應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有前述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2萬6,54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陳宏輝為上訴人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測有無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明知上訴人患有急迫性尿失禁,應無再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測之必要而仍為之等語。惟按尿失禁之種類包含,應力性尿失禁,係指病人在運動、打噴嚏、咳嗽、跳躍、下坡或提重物等腹內壓力增加時發生尿液外漏;急迫性尿失禁,係指病人會有頻尿、夜尿或感覺有強烈的尿意感或尿急,甚至無法抑制尿液外流;混合性尿失禁,係指混合應力性與急迫性尿失禁兩種情況,但仍有較主要的一種,應了解病人在何種情形下較容易產生尿失禁;反射性尿失禁,係因中樞神經病變造成逼尿肌活動過強而造成尿失禁,又上開各種之尿失禁之成因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應力性診斷及治療尿失禁之臨床診斷及治療及相關介紹尿失禁病症之網頁文章甚明(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知急迫性尿失禁與應力性尿失禁顯有不同,其成因不同,治療方式自有所差異。上訴人就診時,既主訴有頻尿、夜尿,並有急迫性尿失禁之病史,則被上訴人陳宏輝為區辨上訴人之尿失禁,僅為急迫性尿失禁、或為應力性尿失禁,或兼有二種之混告性尿失禁,以確診並安排適當之治療方式,其為應力性尿失禁檢查,堪認有其必要。且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上訴人陳宏輝依據上訴人病史與主訴,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測,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如於上訴人主訴僅有單純性急迫性尿失禁之情形時,有無不同乙節為鑑定,其結果亦認:本案病人雖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等病史,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仍會進行此項檢查。臨床上,進行此項檢查中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甚明,有102年5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下稱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上訴人主張伊已有急迫性尿失禁之病史,無庸為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被上訴人陳宏輝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且鑑定報告亦已明示「本案病人雖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等病史」,顯就上訴人之情形已有考量,上訴人訴人猶謂其曾於檢查前3年發生輕微中風,非普通病患,鑑定意見未將本件上訴人身體特殊狀況加以慮及,自屬刻意迴避云云,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明知上訴人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未選用其他安全檢查方式而有過失等語。然按應力性尿失禁病症之定義,係指病人在運動、打噴嚏、咳嗽、跳躍、下坡或提重物等腹內壓力增加時發生尿液外漏。是為診斷病人是否患有應力性尿失禁,自有使病人仿日常生活之咳嗽或用力等增加腹內壓力,測試病人是否有尿液外漏之情形。又就本件醫療疑義,前經士林地檢署先後二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術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對於有下泌尿道症狀之婦女,尿路動力學為最基本與也最必要之檢查,此項檢查為非侵入性。由於此類尿失禁之病人不乏為停經後婦女,合併有糖尿病、高血壓者不在少數,故此病人雖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病史,通常醫師大多還是會做此種檢查,在臨床上,作此種檢查(按指要求病人於平躺或站立時咳嗽或出力,以檢視是否發生尿液外漏之非侵入性檢查方式)而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有99年7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二次鑑定結果亦略以:此病人雖有中風病史,依病歷記載,病人固定吃藥接受治療中且血壓大約維持在150/76mmHg,表示平時血壓控制得宜,可以進行婦女泌尿學之常規檢查。依病歷記載與根據病人亦堪認定是做完檢查4至5分鐘才開始手麻情形,如果此檢查會導致中風,則表示平常便祕時在家解便亦有可能中風,用力解便上升之血壓更甚於解尿引起之血壓上升。因此病人之中風與陳醫師指示之用力,尚難認為因果關係。既為婦女尿失禁之診察,必定會請病人做出咳嗽、出力及跳躍等腹壓增加之動作行為,如有漏尿,才可能診斷為應力性尿失禁,亦有100年5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179至181頁),是被上訴人陳宏輝對上訴人進行此項檢查,指導上訴人咳嗽或用力以增加腹壓,而未選用其他如尿布墊測試、膀胱應力圖等檢查之方式,難認有何疏失。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如認為有必要再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測,上訴人是否有必要於一開始即先採取尿布墊測試、膀胱應力圖檢查、影像尿路動力學檢查、尿道壓力圖檢查等檢查方式、抑或可採取最基本之「咳嗽」之非侵入性檢查方式、本件醫師一開始先採取「咳嗽」之檢測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係認為:依國際禁尿協會之定義,於尿路動力學中第二項膀胱壓檢查時,會請病人用力、咳嗽以檢則是否會漏尿,單純咳嗽並無法診斷,須安排完整尿路動力學檢查,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行之檢查方式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未依正常標準之檢測方式,即應在患者膀胱脹至其感覺平常要排尿時,指導患者慢慢增加腹壓檢查是否有尿失禁之情況,如慢慢增加腹壓無法造成尿失禁,才指導患者咳嗽產生應力性尿失禁,如平躺無法檢測出應力性尿失禁時,始指導患者直立用力或咳嗽檢測,而於上訴人已上過廁所無尿意時,要求上訴人於膀胱排空時,增加腹壓,而於上訴人已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況時,復要求上訴人繼續用力,而違反上開檢查之標準程序,未符合身體理學檢查之程序而致上訴人血壓飆高而中風,而有過失等語。查:

⑴本件就:「如對尿失禁患者進行身體理學檢查時,採「咳嗽」方式是否亦可達檢查之目的?採「咳嗽」方式是否亦屬利用增加腹壓之原理以達到檢查之目的?有無必要一定須待患者膀胱排空與脹滿時令其平躺,先檢查患者外陰部,在患者脹膀胱至其感覺平常要排尿時情況,記錄膀胱內容量後,再指導患者慢慢增加腹壓檢查是否有尿失禁?是否必要一定須於患者平躺,慢慢增加腹壓無法造成尿失禁時,才指導患者咳嗽產生應力性尿失禁?是否必要一定須於平躺無法檢測出應力性尿失禁時,始指導患者直立用力或咳嗽檢測?採「咳嗽」方式與上開要求病患以排空膀胱再等其膀胱漲滿之檢查方式相較,何者對本案病患之負擔較輕?」、「本案醫師採取請病患平躺或站立時咳嗽,是否亦屬利用增加腹壓之原理以達到檢查之目的?是否合乎應力性尿失禁之身體理學檢查常規?縱使病患於膀胱排空時接受「咳嗽」之非侵入性檢查,是否亦屬醫療常規可接受之方式?」、「一般情形下,如尿失禁患者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其膀胱排空、採站立咳嗽之方式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後,如尿失禁患者向醫師反應身體極度不適且全身乏力,患者亦未漏尿時,醫師應為如何之處理較為妥適?如再要求患者為第二次「咳嗽」之方式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導致其瞬間血壓飆高進而發生中風之危險?」等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對尿失禁病人進行身體診察時,單採咳嗽方式無法達到檢查之目的,採咳嗽或醫師請病人平躺或站立時咳嗽,係利用增加腹壓之原理,以達到檢查之目的,符合應力性尿失禁之身體診察常規,單純以咳嗽並無法確定當時尿量,故單採咳嗽無法診斷,須安排完整尿路動力學檢查。尿路動力學檢查中,醫師會請病人連續咳嗽3至4次,故要求第2次並無不當之處,符合醫療常規,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明知上訴人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未選用其他安全檢查方式,未遵循標準檢測方式,於上訴人無尿意之情況,仍要求上訴人直立用力,未符合身體理學檢查之程序云云,殊無足取。且鑑定報告前於案情概要即已記載上訴人「有高血壓及腦栓塞等病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送鑑定時亦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猶謂其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病史,可預見增加腹壓之檢測方式有較大機率再次引發腦中風,被上訴人陳宏輝應即隨時注意,乃鑑定報告未察,未詳予分析,鑑定意見未將本件上訴人身體特殊狀況加以慮及云云,洵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陳宏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6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中係辯稱:當天上訴人一人就診,沒有家屬陪伴,開始問診,上訴人提到有尿失禁的狀況,看上訴人病歷,發現有中風病史,固定吃藥,看診前一個星期,狀況維持很好,病歷上血壓150、76,依一般尿失禁之常規檢查,請上訴人上內診台,作一般簡單內診,看子宮、卵巢有無長腫瘤,並看子宮有無下垂,請上訴人咳嗽看看,咳了果然有漏尿的情形,並作超音波看有無長腫瘤,並檢查膀胱頸有無鬆弛的狀況,過程中不需額外的壓力,只要照一般咳嗽的情形即可,結束後,下內診台,請上訴人站立時再咳嗽一次,檢查發現確實漏尿有比較嚴重,檢查結束,我回問診台,把病歷打在電腦上,上訴人自己穿衣服,等上訴人出來,要跟上訴人說明病情時,上訴人說手會麻,請上訴人量血壓,血壓220、110,我馬上叫護士送到急診室,並打電話跟急診室的主治醫師聯絡,說明當日就診的狀況,並提到目前很像是中風的狀況;上訴人上內診台到檢查結束,約4分鐘,檢查完穿衣服整理走到問診間約4、5分鐘,我認為上訴人是檢查完回到問診間才發生問題,如果在檢查過程中發生中風狀況,上訴人沒辦法自己穿衣服回到問診間,他沒辦法依指示配合咳嗽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此核與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醫師要我用力尿,第1次尿在地上,尿不多,第2次醫師要我再用力尿1次,我就尿,也一樣尿在地上同一個地方,尿完後,我的整支手連同右手臂一直不由自主劃圈圈的甩,跟醫師說我快要不行了,站不住,快暈過去,醫師要打電話通知我的家人,之後就昏迷了,我是站著沒有脫褲子,只是把腳叉開站云云之檢查情況已有不同(見上開他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⑶觀諸證人即當時門診護士黃淑娟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證述:上訴人就尿失禁問題就診,要內診,我請上訴人把內褲脫掉,並協助上診療台,請陳醫師進來幫上訴人作內診,內診時我一定要隨時在場,內診完畢上訴人還在診療台上,醫師請上訴人輕咳1下,看有無漏尿,作完後,幫上訴人作陰道超音波檢查,之後請上訴人下來,站在診療台旁,醫師請上訴人站著,腳叉開,再咳嗽1下,褲子尚未穿上,要看上訴人站著時漏尿情形,那時有尿出來,評估完畢,上訴人就穿上褲子,我與上訴人一起走出內診區到問診室,陳醫師向上訴人解釋檢查過程,約3、4分鐘後,上訴人說手麻,醫師要我帶出去診療室外的衛教室量血壓,當時量血壓高達200多,帶上訴人回診間報告血壓情形,陳醫師說要送急診室,陳醫師幫忙聯絡急診室,我讓上訴人坐輪椅推上訴人到急診室,當時只有上訴人1人,我還問上訴人家人的聯絡電話,上訴人清楚的告訴我家人電話,我幫忙打電話給上訴人家人,說上訴人人在急診室,請家人過來,之後我就將上訴人交給急診室的護士,而回到負責的診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復參酌上訴人當日係進行內診並進行應力性尿失禁檢查,如未請上訴人脫褲,尚無從觀察有無漏尿,並進行內診之可能,且上訴人如於檢查中途即發生腦中風,要無從配合醫師之指示站立實施系爭尿失禁檢查,故上訴人前開所述,已與常情不符。反觀被上訴人陳宏輝前開所述之檢查情節,核與診間護士黃淑娟所證之當日就診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上訴人陳宏輝及證人黃淑娟所述之當日就診情節較為可採。上訴人徒空言謂證人黃淑娟係與被上訴人陳宏輝同組,其證言實有可議云云,洵難憑取,其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於檢查進行中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時,復要求上訴人繼續用力等情,應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未針對上訴人第一次咳嗽後表示有所不適應如何處置等相關問題有所論述,未考慮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而被上訴人陳宏輝仍要求上訴人繼續用力,遽認被上訴人陳宏輝行為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所為認定應不足採云云,亦難憑信。其請求再送鑑定,即無必要。

⑷至於依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固亦認:「尿失禁病人若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醫師進行身體診察後,若向醫師反應身體極度不適且全身乏力,可先請病人稍作休息並量血壓,或轉診至急診室確定病因」「任何出力使腹壓上升之動作,均有使血壓上升,甚至中風之危險」(見本院卷第91頁),惟此核係就本院所詢假設性問題即「一般情形下,如尿失禁患者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其膀胱排空、採站立咳嗽之方式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後,如尿失禁患者向醫師反應身體極度不適且全身乏力,患者亦未漏尿時,醫師應為如何之處理較為妥適?如再要求患者為第二次「咳嗽」之方式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導致其瞬間血壓飆高進而發生中風之危險?」所為之回覆,尚非針對本件實際情形,自難認其回覆有何矛盾之處。而本件既難認有上訴人主張於其表示身體不適時,被上訴人陳宏輝猶要求上訴人繼續用力之情形,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按過失係指行為人未盡法規範對於一個有良知與理智而謹慎之人,在特定行為情狀下所要求應保持之注意義務,亦即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換言之,苟在特定行為情狀下,一個有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均無法注意有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即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得避免該損害之結果發生,即不得以此歸責於該行為人,而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雖亦認為任何出力使腹壓上升之動作,均有使血壓上升,甚至中風之危險(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所述,一般人或有高血壓、腦溢血病史之人,日常生活中咳嗽、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活動,亦經常可見,然一般通常情形,當不致於在短暫為增加腹壓之活動時,即發生腦溢血中風之情事,是以一理性而謹慎之醫師以觀,當無預見要求病人為咳嗽或用力之動作,即會發生腦中風,而有避免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則被上訴人陳宏輝就此,主觀上亦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宏輝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事。

⑹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於上訴人甫排空尿液時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而有過失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應力性尿失禁診斷及治療一書中,關於身體理學檢查部分,亦有記載,陰道內診於膀胱排空與漲滿,平躺與直立情況檢查等語;而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醫療網尿失禁㈠文章中,理學檢查項目亦載明:內診,最重要的為觀察病人漏尿現象;咳嗽應力試驗,在觀察咳嗽時能否誘發漏尿,包括臥姿及站姿、剛解尿後或膀胱脹滿時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足見上開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測方式,亦包括膀胱排空後之檢測。則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尿後,為前開檢查,亦無違反正常檢驗之方式。再按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為人之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被上訴人陳宏輝係於上訴人解尿後,無尿意時,為上開檢查,有違標準檢查之方式,然於短暫咳嗽或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情形,通常不致會發生中風一情,已如前述,亦難遽認被上訴人陳宏輝之行為,與上訴人腦中風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就關於本院所詢「本案病患左手麻之情形是否為大腦出血中風會有之現象?大腦出血中風是否本來即會引起血壓昇高之現象?依病歷記載,可否判斷本案病患血壓達220/110mmHg係發生在病患有左手麻現象之前或之後?本件依現有資料,有無證據顯示係因本案醫師採取「咳嗽」之檢查方式,導致病患瞬間血壓飆高進而發生中風之情形?」乙節,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認:本案病人左手麻之情形,有可能為大腦出血中風會有之現象,且應為血壓高可能導致之出血性中風,依病歷記載,病人因手麻後,測量血壓始得知為220/110mmHg,因此無法判定其先後順序,本件依病歷記載若此檢查會導致中風,則表示平常在家解便(或其他類似可使腹壓上升等動作)亦有可能導致中風,因此病人之中風與陳醫師指示之用力咳嗽,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陳宏輝之行為有何過失或與上訴人之中風確有因果關係。

㈡就被上訴人陳宏輝有無未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宏輝未將病情診療措施及所有可能存在之醫療風險如實告知病患,有違反醫療法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醫師說明義務,如被上訴人陳宏輝有告知此種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有使血壓飆高致中風之風險,上訴人將選擇不會進行檢查云云。查:

⒈按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理應由病患事先認識本件醫療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接受醫療之處理。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亦即,基於醫師已說明之部分,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而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醫師就一般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次如病患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醫師亦負有說明義務。亦即依病患就醫之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理性病患,客觀上所重視,或病患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然基於醫學及醫療資源給付之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考量病患接受醫療給付之目的,係為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之不同,而就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為不同認定,如病患之目的在接受治療者,因其疾病之治癒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此時醫師必須立即進行醫療處置始能完成醫療給付,即便此類醫療行為具有罕見、極端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但對於一般理性之病患而言,基於疾病治癒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即使知悉該罕見、極端之併發症,因該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極低,與病症治癒之機率相較之下,尚不至影響其同意權之行使;且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以及不確定性,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可預知或不可預知之併發症,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因此應認為罕見、極端併發症或副作用之發生,醫師並無告知病患之義務。

⒉本件依上開0000000號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雖有高血壓及腦溢血等病史,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仍會進行此項檢查。臨床上,進行此項檢查中發生中風之情形,極為罕見。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件依病歷記載若此檢查會導致中風,則表示平常在家解便(或其他類似可使腹壓上升等動作)亦有可能導致中風,因此病人之中風與陳醫師指示之用力咳嗽,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審酌咳嗽、用力等增加腹壓之日常活動時時可見,腦中風在醫學上,是否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之併發症,即令人存疑。縱認係系爭檢查之併發症,然上訴人係為治療尿失禁、頻尿、夜尿之目的,而至醫院就診,而此項檢查係為診斷確認尿失禁原因之基本且必要之檢查,且此種檢查導致中風,極為罕見,顯見其發生機率極低,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於客觀上並不能影響其意願,是依前開說明,就此應非說明義務之範圍。又若認此部分仍有說明之義務,然其發生中風之情事極為罕見,縱若說明,客觀上以一理性之病人為觀察,亦不影響其意願,而拒絕為系爭應力性尿失禁之檢查,故被上訴人陳宏輝未盡此部分之說明義務,與上訴人腦中風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上訴人應有施作系爭應力性尿失禁檢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陳宏輝為上訴人為系爭檢查後,上訴人身體不適,經送急診室治療,確有左側腦室出血之腦中風情形,惟被上訴人陳宏輝施作系爭檢查,主觀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上訴人之腦中風結果,與被上訴人陳宏輝施作之系爭檢查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為系爭檢查有腦中風之風險,應非系爭檢查之說明義務範圍,縱若必須說明,惟腦中風之風險極為罕見,依一般理性之病人觀之,亦不影響其同意接受檢查之意願,是被上訴人陳宏輝縱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與上訴人腦中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宏輝有前述之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陳宏輝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振興醫院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宏輝既無過失或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54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振興醫院負僱用人之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92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宏輝有前述之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陳宏輝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振興醫院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陳宏輝既無過失或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54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振興醫院負僱用人之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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