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范心影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范佩中
- 被上訴人
- 毛雯琪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 5樓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1 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范佩中、毛雯琪之分配金額不予同意,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未認其異議為正當,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 年1 月27日為起訴之證明,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FANS CO.,LTD.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計有被上訴人范佩中、毛雯琪(原為范嘉光,死亡後由毛雯琪繼承)、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嘉文、范怡文、潘啟泰等6 名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為幫助范氏公司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以股東融資方式借款予范氏公司。范氏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函告表示願意返還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610 萬元中之4,387,617 元,嗣又拒絕償還,上訴人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返還融資借款1,61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萬元之債權,並判命范氏公司應返還其中之4,387,617 元本息,其餘部分因尚未達還款條件視為「未到期債權」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命范氏公司再給付968,308 元,其就敗訴部分中之2,108,926 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08,926 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35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范氏公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款4,042,202 元,經原法院併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1 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始發現同為范氏公司股東之債權人毛雯琪、范佩中,分別以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99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各4,424,424 元、7,060,393 元聲請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列入系爭分配表。惟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僅2,762,763 元,其超過部分係屬不實債權,且依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毛雯琪、范佩中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范氏公司返還,是毛雯琪、范佩中不得請求上開債權全部,僅得請求范氏公司依序給付875,944 元、546,959 元,依此重新計算分配後,系爭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不含執行費)應分別減為881,871 元、551,392 元,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則應增為2,500,189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依序減為881,871 元、551,392 元,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依序減為881,871 元、551,392 元,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 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范佩中對范氏公司原有融資借款債權2,762,763 元,范氏公司另一債權人范怡文於99年3 月22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將其對范氏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4,297,630 元讓與范佩中,並已通知范氏公司,范佩中對於范氏公司之債權額合計7,060,393 元(2,762,763 +4,297,630 =7,060,393 )。范氏公司股東雖於95年4 月14日決議所有融資借款予范氏公司之股東,僅就剩餘財產依融資比例請求給付,然此一決議係以范氏公司能繼續營業而日後可能有所收益為前提,嗣因上訴人查扣范氏公司所有財產及商標權益,致范氏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原決議已無繼續可能,范佩中、毛雯琪乃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全額融資借款(含范佩中受讓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之債權),經范氏公司承認確有積欠該等款項,因而於99年4 月1 日簽發與債權同額、到期日99年4 月15日之本票交范佩中、毛雯琪收執,因范氏公司屆期未清償,范佩中、毛雯琪始本於票據關係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切合法且債權屬實,系爭分配表所載范佩中、毛雯琪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至系爭確定判決僅於上訴人、范氏公司間有既判力,不得拘束范佩中、毛雯琪,且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雖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借款1,610 萬元,然其中8,635,149 元因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敗訴確定,范氏公司最終僅應返還上訴人7,464,851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其對范氏公司仍有1,610 萬元債權而應以此比例列入分配,顯非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借款1,61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范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87,167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68,308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08,926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08,926 元本息確定。
㈡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均為范氏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權本金2,108,926 元,毛雯琪、范佩中分別以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99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本金各4,424,424 元、7,060,393 元,聲請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併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均為被上訴人范氏公司股東,依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附附件二股東融資額明細,及95年4 月28日、95年8 月23日范氏公司委由曾月娟律師發函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返還融資款之「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對范氏公司原有融資借款債權各663 萬元、414 萬元,扣除依股東融資比例計算先後獲償金額後,毛雯琪所餘債權額為4,424,424 元(6,630,000 -1,806,826 -398,750 =4,424,424),范佩中所餘債權額為2,762,763 元(4,140,000 -1,128,244 -248,993 =2,762,763 ),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卷查明屬實。又范氏公司另一股東、債權人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原有融資借款債權644 萬元,依上開股東融資額明細、「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范怡文可獲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755,047.02元、387,323.38元,扣除後,所餘債權額為4,297,630 元(6,440,000 -1,755,047 -387,323 =4,297,630 ),其於99年3 月22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將上開融資借款債權4,297,630 元讓與范佩中,並已通知范氏公司,范佩中受讓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上開融資借款債權後,其對於范氏公司之債權額合計7,060,393 元(2,762,763 +4,297,630 =7,060,393 ),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已不加爭執,其主張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超過2,762,763 元之部分為不實債權,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按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僅得請求范氏公司依序給付875,944 元、546,959 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均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毛雯琪、范佩中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上訴人主張毛雯琪、范佩中應同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核非可採。再者,范氏公司與兩造就上開融資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范氏公司所屬集團BIANCO GROUP 92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永瀅集團)在這段期間若有資金缺口,仍由舊股東依原持股比例來融資。又所得之回款,其償還之優先順序為:到期之應付票據及L/C 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且若有剩餘,則每三個月分配一次」,始約定以收取營業所得(按即所得回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上開融資借款之清償期,並約定其清償順序。嗣95年4 月14日范氏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之資金保留200 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於其餘金額NT$12,187,726 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本公司之融資比例返還借款予各股東,股東之融資額如後附之附件二。請董事長范怡文小姐全權處理,儘速清償予各股東」,則僅決議「公司之資金保留200 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顯然與BIANCO GROUP之92年8 月11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同。且范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95年3 月接任後,有一次股東會,股東潘啟泰提議,這個公司沒有花費,還可以收品牌使用費,所以留200 萬元就好,其他的錢分配掉,所有股東都附議,所以我就照比例分配等語〔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卷(下稱北院945 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而范氏公司其後將原分配予股東、債權人張嘉文之款項,委託曾月娟律師發函分配予各股東,其內容亦未再提及清償應付票據、信用狀、銀行借款等(北院945號卷一第131-132頁),堪認范氏公司所屬集團BIANCOGROUP 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融資借款清償期之決議,並未經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變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范氏公司於95年2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於北院945號卷一可憑(北院945號卷一第8頁),雖因尚有未結事項,決議暫不作結束清算之動作,然其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證稱自其接任後就沒有人付品牌使用費等語(北院945號卷一第158頁),被上訴人范佩中亦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公司已垮了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卷第162頁),足見范氏公司早已無營業,上開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即已不可能發生,應認上開融資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固以現有資金按股東融資比例返還,其後將股東、債權人張嘉文獲分配款項,再分配予其他股東時,亦按股東融資比例返還,惟此係就現有資金如何返還而言,各股東其餘融資借款,在清償期已屆至,而范氏公司無現有資金或現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應允許各股東為全部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待於強制執行時,再按各股東取得執行名義之數額,按比例分配。是上訴人主張依范氏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毛雯琪、范佩中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萬元,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亦難憑採。
㈢承前所述,毛雯琪、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額為4,424,424 元、7,060,393 元,因范氏公司已無營業,92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即已不可能發生,上開融資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范氏公司承認上開融資借款債務,於99年4 月1 日簽發與上開融資借款債權同額、到期日99年4 月15日之本票交范佩中、毛雯琪收執,復因屆期未為清償,經毛雯琪、范佩中聲請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99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毛雯琪、范佩中以之為執行名義,就債權本金各4,424,424 元、7,060,393 元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將之併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以上開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本金4,424,424 元、7,060,393 元列入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列載毛雯琪、范佩中之票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各1,245,084 元、1,986,878 元,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為700,400 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依序減為881,871 元、551,392 元,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 元,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本金4,424,424 元、7,060,393 元列入分配,並按債權額比例,列載毛雯琪、范佩中之票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各1,245,084 元、1,986,878 元,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為700,400元,核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依序減為881,871 元、551,392 元,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