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范心影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抗字第332 號抗告駁回,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944 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ANS CO.,LTD.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股東有訴外人張嘉文、范怡文、潘啟泰、原共同被告范佩中、毛雯琪及原告等6 人,原告曾擔任范氏公司董事長,民國95年2 月28日改由范怡文擔任董事長。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為助范氏公司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以股東融資方式借款予范氏公司。95 年4月28日范氏公司函告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610 萬元中之438 萬7,617 元,惟嗣後竟遭范氏公司拒絕償還,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償還融資借款1,61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 萬元之債權,僅因范氏公司斯時財產狀況,原告僅能請求分配款項438 萬7,617 元,所餘債權因尚未達還款條件視為「未到期債權」,故無法立即要求范氏公司償還全部債權。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原告可再請求96萬8,308 元,經原告秉前揭可依范氏公司財產狀況而請求之意旨,復就210 萬8,926 元上訴於最高法院,先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確定前案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10 萬8,926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范氏公司其餘債權863 萬5,149 元(下稱本件請求)業已屆清償期,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 萬5,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以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其前提,若非屬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即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則該債權人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該合併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原告先位之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備位為本件請求及更正分配表,是原告利用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起訴本件請求,自屬不合法。原告雖曾稱對被告公司有1,610 萬元債權存在,然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背信指揮下屬將無關被告之債務推由被告承擔,被告現任董事長查明後否認,原告起訴後經判決確認者僅有746 萬4,851 元,其餘863萬5,149 元自行捨棄上訴而敗訴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既判力。退步言之,原告應證明本件請求清償期屆至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分別由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匯至訴外人安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安伸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 設於同上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定前案判決,原審卷㈠第120 至128 頁) ,堪認我國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地。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6條規定,本件自應適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合法:查,原告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10 萬8, 926元及利息,則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應僅限於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為之。苟其就超過執行名義債權之範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再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為前提,而對共同被告范佩中、毛雯琪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乃原告嗣後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另有上開執行名義以外之863 萬5,149 元本息債權,提起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及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就該執行名義以外之債權部分,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范氏公司給付,非屬合法本應予駁回。然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駁回確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01 號判決、101 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裁定甚明,故目前已無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情形,其不合法情形業已消滅,應視為獨立訴訟。
㈡、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1.按第三審法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610萬元本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認定僅判命給付之438 萬7,617 元、96萬8,308 元本息已屆清償期,其餘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0 萬8,926 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210 萬8,926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 4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0 萬8,926 元本息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 3號卷第10頁至17頁),是原告對范氏公司之借款餘額863 萬5,149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係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863 萬5,149 元本息部分,則係主張清償期現已屆至,核屬新事實之主張。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所審究者,僅為其判命給付之21 0萬8,926 元本息部分,不及於其餘未繫屬部分,是原告在請求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伊863 萬5,149 元本息部分,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3 萬5,149 元本息: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即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雖無既判力,但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或「一次解決紛爭」之所謂「爭點效」理論,於一定條件下應加以肯認,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其要件為: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2.經查,確定前案判決中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對被告范氏公司有1,610 萬元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均屆清償期?被告范氏公司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范氏公司以原告違反忠誠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此見確定前案判決理由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卷第10頁至17頁)。上開爭點為同一當事人間,為前案確定判決勝敗之關鍵,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兩造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迄今未能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推翻其判斷,亦未能證明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依諸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有拘束被告范氏公司之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原告主張被告范氏公司承擔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其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氏公司返還借款,有被告范氏公司95年2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曾月娟律師95年4 月28日函、被告范氏公司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前案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8至11頁) 、被告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45至49頁) 、曾月娟律師95年8 月23日函(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131 至133 頁) 、有95年2 月28日永瀅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記錄(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218 頁) 、被告范氏公司財務相關資料移交清單( 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129 至13 0頁) 、被告范氏公司95年3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 、95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49頁)在 卷,應屬有據。
4.系爭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范氏公司所屬集團BIANCOGROUP 92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該項決議並未為被告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然查,被告於95年2 月28日董事會已討論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8 頁) ,惟因尚有未結事項,固決議暫不做結束清算的動作,而其法定代理人范怡文於原審證稱自其接任後就沒有人付品牌使用費(確定前案判決,一審卷一第158 頁正面) ,又股東范佩中於曾證稱公司已垮了等語(確定前案判決,二審卷第163 頁) ,被告早已無營業,被告范氏公司於本院100 重訴字第190 號100 年8 月29日答辯一狀亦表示被告公司無資金、無生財器具,無法繼續營運,自應准許股東為全部請求(該卷第41頁)。而上開股東會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即已不可能發生,應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范氏公司清償其餘未還款項。各股東其餘融資借款,在清償已屆至,而被告范氏公司無現有資金或現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應允許各股東為全部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待於強制執行時,再按各股東取得執行名義之數額,按比例分配。原告本件請求即為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後餘款863 萬5,149 元(16,100, 000 -4,387,617 -968,308 -2,108,926 =8,635,149 )。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范氏公司給付863 萬5,1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