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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滕允潔黃國益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麗蘭、吳進源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楊麗蘭、吳進源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分別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5、1082地號土地(下簡稱地號),與現有道路不相毗鄰,訴請確認渠等所有土地就上訴人管理坐落同段1168、10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柏油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足參),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 4頁),自應以99年8月9日之交易價額為斷。

㈡原法院固以99年10月21日桃院永民忠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函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評估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經該所以 99年12月15日理字第9929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9、17頁及外附鑑定報告書),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據以鑑定者係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通行道路,尚與本院判決之結果不同,自不得據該份鑑定報告書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函請請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99年8月9日被上訴人起訴時鑑定被上訴人因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經該所以102年 10月2日理(估)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意見,被上訴人楊麗蘭所有1163、1162地號(即重測前68-1、68-2地號)土地藉由上訴人管理1168地號(即重測前156 -3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後,增值地價為6,091,430元;楊麗蘭所有975、1080地號(即重測前137、137-3地號)土地藉由上訴人管理1085地號(即重測前137-1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後,增值地價為1,559,191元;被上訴人吳進源所有1165地號(即重測前68-4地號)土地藉由上訴人管理1168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後 ,增值地價為3,098,044元;吳進源所有1082地號( 即重測前137-4地號)土地藉由上訴人管理108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後 ,增值地價為698,213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650,621元【計算式:6,091,430元+1,559,191元=7,650,621元】(即被上訴人楊麗蘭部分)、3,796,257元【計算式:3,098,044元+698,213元=3,796,257元】( 即被上訴人吳進源部分),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均各為115,251元、57,930元,合計分別各173,181元【計算式:115,251元+57,930元=173,18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僅3,975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69,206元、第三審裁判費169,206元未繳足,茲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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