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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告
王榮興
被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
李政儒
被告
王烏甜
被告
黃森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告
顏通葦
被告
顏宏修
被告
阮贊安
被告
鄂正雄
被告
顏金田
被告
吳麗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周麗蓉
被告
李建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三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三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七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丁○○、甲○○共有坐落同段一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一百三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面積一百一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丁○○、甲○○、壬○○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丁○○、甲○○、壬○○不得妨害原告在前開土地為前項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丁○○、甲○○及壬○○各負擔6分之1。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另為同段191號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205及70頁),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本件之被告,依上揭判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二、被告丁○○、甲○○、庚○○、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2.92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71.7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丁○○、甲○○共有坐落同段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138.9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面積117.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丁○○、甲○○、壬○○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A4、A5部分土地通行,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及其管線。

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丁○○、甲○○、壬○○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A4、A5部分土地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辛○○、子○○、丑○○、癸○○、庚○○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18.6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子○○、乙○○共有同段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42.9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丑○○、癸○○共有同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3面積107.1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丙○○、戊○○共有同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4面積4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己○○、辛○○、子○○、丑○○、癸○○、庚○○、乙○○、丙○○、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l、B2、B3、B4部分土地通行,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

⑶被告己○○、辛○○、子○○、丑○○、癸○○、庚○○、乙○○、丙○○、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l、B2、B3、B4部分土地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77地號土地東、西、南、北並無對外通行道路與之相連接,西、南、北側均緊鄰建築用地,僅有東側面臨同段178地號土地未開闢計劃道路用地;另179地號土地東、西、南、北並無對外通行道路與之相連接,東、南、北側均緊鄰建築用地,僅有西側面臨同段178地號土地未開闢計劃道路用地。因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與鹽行路,為系爭土地南側或北側對外通行的唯一道路,惟系爭土地與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與鹽行路並未直接相鄰,而原告通行訴外人王榮科與原告共有之同段178地號土地,王榮科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中間尚隔有被告所有之同段181、184、190、191、233地號等未開闢計劃道路之土地,北側中間尚隔有被告所有之同段167、170、172、175地號等未開闢計劃道路之土地,易言之,原告必須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l、A2、A3、A4、A5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二編號Bl、B2、B3、B4部分土地,始得與上述道路為聯繫。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迄今,尚無法進入整地以建築居住之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各部分之計劃道路用地寬度留6公尺,符合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與相鄰土地之通常使用並兼顧比例原則。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則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且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山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訂有明文。

㈣再者,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與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圖二各部分之相鄰袋地均已編定為住宅區,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與附圖一、二各部分之相鄰袋地所須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始能達到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袋地做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並兼顧該住宅用地之用途,充分發揮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土地之經濟效用,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人均有利。且衡量附近相鄰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土地使用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如附圖一、二所示各部分寬度,倘若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與相鄰袋地所有人之土地,則不足敷袋地合法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陷於地未盡其用雜草叢生,滋生垃圾環境衛生問題,形成都市發展惡劣之影響,亦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對利用人與周圍相鄰土地價格均損害至鉅。再者,附圖一、二所示各部分之土地,本身就是道路用地,留6公尺寬度通行,符合前開土地本身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用途,權衡相鄰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土地與相鄰袋地等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鄰袋地所有權人實際建築之基地面積,不造成其額外之負擔,亦兼顧比例原則。

㈤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下稱A方案)Al、A2、A3、A4、A5部分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A方案通行被告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無法再為其他用途之使用,無悖於道路本身使用之目的。且通行附圖一方案所示位置,其交通區位、地形平坦方正,尤其巷弄若有火災意外或救護發生時,在生命急迫危在旦夕,分秒必爭之情況下,對外聯絡永康市中正南路消防分隊距離較短,能最即時供消防車或救護通行應急就任之用,對系爭建地與其周圍地所有人及利用人均有利。又通行6米寬度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對於鄰地亦因周圍地本身多數為袋地之建地或通行地筆直,除建照取得外,事實上對周圍地人車出入方便也有幫助,亦不會影響被告等使用周圍地之建地,對被告無不利,反是受益並無損害,符合比例原則。反之,倘若通行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建地與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將不足敷袋地合法建築之基本需求,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陷於地未盡其用,雜草叢生,滋生垃圾環境衛生問題,形成都市發展惡劣之影響,亦造成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對利用人與周圍地土地價值皆損害至鉅,顯悖於比例原則。

⒉A方案所示各部分地號土地,除Al、A2及A4計劃道路用地為公有及現況為空地雜草外,A3及A5計劃道路用地,因地勢亦平坦,僅些許鐵絲樹木圍籬無經濟價值,易隨時遷移,損失甚微。

⒊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以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距離,作為其通行之判準依據。本件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土地雖較A方案所示土地距離短,惟B方案所示各部分所有權均為私有人數眾多複雜,且現況有大水溝地勢低窪不利利用,其中編號B2部分即同段170地號土地,已設有圍牆阻隔,該圍牆為水泥與鐵皮材質建造高約2米上下,圍牆底部至水溝地落差約1.5米至2米,若系爭土地欲通行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土地,必須將同段170地號土地之水泥圍牆拆除,勢必損其價值。

㈥備位聲明部分:倘若鈞院認為A方案之通行方式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如B方案所示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⒈B方案所示Bl、B2、B3、B4等部分地號土地,亦係計劃道路用地,價值甚小,即令未提供通行,亦難作為建築之用。反之,即使提供通行,亦不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建築之基地面積,不造成其額外之負擔。

⒉B方案所示B2,亦即同段170地號土地,原無加蓋水泥與鐵皮材質圍牆阻隔,詎料被告買入同段170地號土地幾個月後,竟於在該土地加蓋水泥圍牆與鐵皮圍籬,蓄意阻斷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對外通行,已有惡意實無保護之必要。

⒊方案B所示之土地,除上述圍籬外,現況均為空地雜草及些許樹木,尚無經濟價值。

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A方案或B方案所示部分之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安設管線排水溝,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或設置任何地上物。

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可知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有通行權人,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居家生活之建築使用,原告既有通行上述土地之權,則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絲水泥鐵皮圍籬樹木等路障遷移排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為通行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

㈧同段181、184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2月26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040148974號函覆無意見。另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以104年3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029120號函表示上開地號屬道路用地,建請共有人臺南市政府辦理撥用後開闢使用。又道路用地為公用之土地,無涉要點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對被告壬○○答辯之陳述:

⒈袋地之建地若已建築則著重於通行,自無須考量建築法規問題。反之,袋地為建地因尚未建築,除通行外,自須再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因此,本件袋地為建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房屋為其通常基本用途之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⒉本件事實與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重上字第310號判決事實尚屬有間。雖上開判決事實,以通行寬度4公尺為適當(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1號暨上開判決事實),亦贊同袋地可為建築,仍須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惟卻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區分基地內與基地外,而有無適用前揭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至道路(鹽洲二街、鹽忠街或鹽行路)通行面積範圍以如A方案所示編號A1至A4而言,若以同寬度4公尺計算,最少通行面積範圍為186平方公尺以上(279平方公尺×0.66),通行長度大於46公尺(大於35公尺尚須設迴轉道)。相對的,上開判決事實,其基地土地通行至國體一路,通行面積範圍僅60或23平方公尺(同寬度4公尺計算,其通行長度約15或6公尺),通行長度顯不足20公尺,依上開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其所須寬度無須5公尺。是上開判決事實以通行寬度4公尺,亦無違反前揭施工編第二條規定。然本件基地至道路,其通行A1至A5長度大於46公尺,通行寬度自以6公尺較適當。若通行寬度同以4公尺,顯忽略車輛行進會車、轉彎及消防之安全,亦違反上揭規則第二條及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指導原則及其轉彎預留空間之規定,已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附檔第二章第二條檢附補充圖2-(4)相連接之長度係指基地外,亦說明基地外私設通路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規定。且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法規會議記錄編號4-10結論,基地外出入通路寬度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亦即基地內或基地外通路寬度為何,均視通路之長度。是本件事實除與臺灣高等法院101重上字第310號判決事實不同外,尚與上開法令圖例與會議結論不符。

⒊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C1左側人口慮寬度雖載明4公尺,惟C1中間位置現況亦即同段23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寬度狹窄,以比例尺量測顯不足2.5公尺。C5寬度載明3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至道路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之指導原則規定,其通路淨寬度分別至少為4點1公尺或6公尺以上,且其轉灣預留空間圖例亦至少為9公尺以上。是上開現況方案,除忽略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之指導原則,車輛行進會車、轉彎及消防安全外,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之規定,已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⒋倘若通行有造成損害,原告所主張之A方案較B方案之損害最少。依B方案編號B1至B4,通行被告己○○、庚○○、辛○○、乙○○、子○○、丙○○、戊○○等所有權人,未同意該通行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相較A方案編號A5面積117.36通行地所有權人被告壬○○,未同意前開通行面積合計僅117.36平方公尺(其餘編號A1至A4所有權人均無反對原告通行)。且B方案縱扣除被告乙○○、子○○等所有權人,故意以圍籬阻隔同段170地號土地之通行(B2面積42.96平方公尺)不受保護,A方案之損害仍較B方案為少。

㈩對被告子○○等人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勘驗現況無法供人車通行。又系爭177地號土地為建地,屬建築房屋供居住之用,若以系爭177地號土地為通行地,除悖於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外,195地號土地通行寬度狹窄依比例尺量測不足1.5公尺,亦無法供177地號土地與周圍鄰地之人車出入,難符合物盡其用與比例原則。且被告子○○等人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A方案較B方案損害為少。

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得申請指定(指示)建築線,而非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佐以前揭規定建築線確定與否,取決通行地現況有無供通行或通行權利為前提。是面臨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或無通行權、通行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之基本需求時,無法確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照。

⒊本件系爭土地現況尚無法通行進入使用。又袋地通行權與償金亦無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A方案通行編號Al(181地號),A2(184地號),屬公有未徵收計畫道路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新三字第1040148974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029120號函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在案。另編號A4(191地號)屬被告管理之計晝道路用地,被告自始無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之表示。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之障礙物排除。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敘明,面鄰計畫道路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5條:建築基地鄰接之計晝道路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道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顯見原告通行之出入道路,其障礙物理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之。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提是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才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本件並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

⒋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對當事人能力之論點尚有爭執,原告認知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當事人能力,惟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涉及用地徵收及工程施工等經費,被告並無財政預算編列能力。縣市合併迄今,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仍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A方案,其通行面積合計396.19平方公尺(35.24+32.92+138.95+71.72+117.36),而B方案之通行面積合計314.57平方公尺(118.68+42.96+107.13+45.80),且同段175、176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丙○○、戊○○所共有,而同段176地號土地對為亦無適宜之聯絡,故經由同段17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屬事理之常。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B方案,實際受影響者僅剩同地段170地號土地(被告子○○、乙○○共有),面積42.96平方公尺爾,遠較原告主張A方案需通行面積396.19平方公尺土地損害最小,故被告認原告應經由B方案即同段167、170、172、175地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子○○、乙○○共有之同段17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係購後再行設置圍籬阻隔,破壞現狀,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⒊再者,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規範鄰地所有人容忍義務,惟主張通行權人,不得任意擴張其通行權利,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本件經鈞院函詢結果,經辦指定建築線之主管機關未就原告若因建築指定建築線需要通行土地之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之規定加以澄清確認,是以本件倘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寬度大於該規定之通行寬度時,勢必通行面積過大,亦不符合民法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無謂之損害;倘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寬度小於該規定之通行寬度時,勢必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達成其申請建照之目的,即欠缺確認利益存在。

㈢被告壬○○則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是依原告主張A方案,自Al土地通行至A4土地時,即可連接前揭155之4地號土地而與鹽洲二街相通,非無適宜之聯絡,誠無通行被告壬○○所有233地號土地之必要。次查,原告自承如B方案所示之通行距離較A方案為短,是B方案所示通行方案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竟囿於同段17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阻隔行為,而將B方案所示通行方案列為備位請求此不啻鼓勵通行地所有人應以此種手段以迴避法定負擔,自非妥適。

⒊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通行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問尚無必然關係。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固然揭示:「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需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惟細譯其判決理由,乃揭示袋地為建地時,准許通行之土地應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方謂通常使用之旨。然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可知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且所謂私設通路之寬度,自2公尺至6公尺不等,取決於通路之長度,而通路寬度6公尺者為該規範之最高要求,反觀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可建築總地板面積超逾l,000平方公尺、初步建築規劃私設道路大於20公尺云云,顯非就渠等所有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維持)。

⒋今查,縱認原告就被告壬○○所有之同段23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然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達6公尺,衡諸事理,顯已遠逾「通常使用」之範疇;遑論其所憑藉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揆諸首揭實務意旨,乃在規制「基地內」(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之私設通路,與「基地外」之通行道路無涉,從而,原告以此主張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云云,誠有誤解法令之誤,自不足採。

⒌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736889號函及相關附件與本案無關,該函所引述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是規範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最小之寬度,與本件原告欲援引道路通行寬度無涉。

⒍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測量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B方案可知,其通行面積合計31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18.65+42.96+107.13+45.80=314.57】,影響範圍乃三方案最小,且167、172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皆願意提供渠等土地供原告通行,再加上175、1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李進勳、戊○○,而17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同一所有人之175地號土地供1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屬事理之常,故B方案真正受影響者乃17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子○○、乙○○,惟其面積不過42.96平方公尺。被告子○○、乙○○購入170地號土地後,竟故意以圍籬阻隔、破壞現狀,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⑵另依A方案可知,其通行面積合計396.19平方公尺【計算式:35.24+32.92+138.95+71.72+117.36=396.19】,影響範圍較B方案多出近100平方公尺,與前揭B方案之實際影響面積42.96平方公尺相比,差距更逾350平方公尺之多,兩相對照足稽A方案誠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遑論原告根本不需經由被告壬○○所有之233地號土地即得與公路具適宜之聯絡,益證A方案誠非最適切之通行方案。

⒎謹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1241245號函表示意見如下:該函明確指出:「如建築基地已臨接建築線,則免設置私設通路;如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應視個案認定」,由此足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於本案即指原告所有土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道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

㈣被告己○○、辛○○、子○○、乙○○、丑○○、癸○○則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備位聲明B方案通行被告子○○等4人土地之方案,確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其備位聲明B方案通行被告子○○等4人土地之方案乃不應准許: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A方案顯然較諸備位聲明之B方案對於周圍地之損害為少,此不但為原告所自認,亦且更屬事實,蓋以事實上原告就先位聲明之A方案僅須通行編號Al至A4(而不必至A5)即可連通鹽行路之巷道致其通行距離不但較備位聲明之B方案為短,亦且A1、A2及A4又均係編定為計劃道路之國有地,而僅A3係私有地,致損害最小,更且Al至A4地勢較為平坦且較無地上障礙物且較無使用致損害最小;退言之,縱認原告就先位聲明之A方案必須通行Al至A5者則其通行距離亦僅較備位聲明之B方案稍長少許,然考慮A1、A2及A4均係編定為計劃道路之國有地而僅A3及A5係私有地、更且Al至A5地勢較為平坦且較無地上障礙物且較無使用致其對周圍地之損害仍顯然較備位聲明之B方案為少;故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之B方案對於周圍地之損害非屬最小者而不應准許。

⒊退言之,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者,亦屬過寬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認為以寬度3公尺為已足)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則建築基地只須面臨計劃道路(不以該計劃道路業已開闢為要件),該建築基地即得以其所面臨之計劃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以申請建照。基上,則原告主張其須有6公尺寬度之通行權始能申請建照者顯無理由。次按,至於原告取得建照後之實際通行則係依其實際通行之目的以決定其必要之通行寬度(此與申請建照之目的無關),以此目的則通行寬度3公尺應已可達其實際通行之目的,故原告所主張逾越3公尺之通行寬度為無理由。

⒋再退言之,原告之聲明就其通行權未併列「原告應同時支付償金予被告」者,亦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按民法第787條第2、3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基上規定,則原告既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者,原告依法即應支付償金予其所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始得通行,而上開「原告所應支付之償金」、與「原告之通行」顯然係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此由前引法條之文義觀之實然),是原告之聲明未列其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償金者實有未洽,以此而言,則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⒌依鈞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知原告所有之177地號土地臨接既成道路即195地號土地,故179地號土地亦僅須通行178地號土地即可,原告起訴請求者均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不應准許。退而言之,A方案通行面積僅256.31平方公尺,而B方案通行面積須314.57平方公尺,且A方案所通行土地之地勢較為平坦、較無地上障礙物,較無使用,堪認A方案對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較B方案小。

㈤被告丁○○、丙○○、戊○○: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99、303頁)。

㈥被告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訴外人王榮科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A1、A2),係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5分之4;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3),係丁○○、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4),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權利範圍為全部。

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5),係壬○○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1),係辛○○、己○○、庚○○、子○○、丑○○、癸○○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14、200分之27、4分之1、200分之5、600分之135、600分之135。

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2),係子○○、乙○○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3),係丑○○、癸○○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4),係丙○○、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㈩臺南市永康區禹帝段167、170、172、175、178、181、184、190、191、233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同段177、179、195、155-4、155-2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用地,建蔽率60%、基準容積率200%(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5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同段233(A5)、154地號土地緊臨鹽洲二街並以柵欄相隔,其餘同段181、184、190、191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1至A4)、同段167、170、172、175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1至B4)上均雜草叢生,並有多顆果樹林立,同段167地號土地臨接鹽行路,其上有以帳蓬及鐵架搭設之車庫。另同段155-4、191、195、138、13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即附圖三所示C1至C5),東邊連接鹽洲二街、西邊連接鹽忠街,道路寬約3至4公尺,可供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二旁均有架設鐵絲網或磚牆,並坐落數棟鐵皮建物。鹽忠街、鹽行路、鹽洲二街均為寬約12公尺之雙向車道之柏油道路,鹽洲二街二旁住宅林立,鹽忠街南面建有住宅,西面多為空地,並有鐵皮建物坐落其上,鹽行路路旁亦建有住宅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104年7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7至267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㈣先位之訴部分(A方案):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A1、A2),係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5分之4;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同段190地號土地(A3),係丁○○、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同段191地號土地(A4),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33地號土地(A5),係壬○○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臺南市永康區禹帝段167、170、172、175(B1至B4)、181、184、190、191、233(A1至A4)、138(C4)、178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為8米計畫道路;同段139(C5)155-4(C3)、195(C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住宅區用地,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亦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A方案通行之土地,寬度為6米,均為8米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故本應作為道路使用。又A方案通行面積計有396.19平方公尺,然其中A1、A2及A4均為國有土地,且為道路用地,供原告通行所用實無權利受損害之虞。是通行私人土地部分,僅為A3、A5部分,面積計有256.31平方公尺,權利受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甲○○及壬○○,惟被告丁○○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反對A方案且權利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僅有被告壬○○。相較於B方案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達314.57平方公尺,權利受損之所有權人達9位,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⒊況A方案通行之土地兩旁之同段188、189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同段194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同段154地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75、85至87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壬○○、丁○○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可共享通行後所帶來出入鹽洲二街之交通便利性及土地價格上漲之經濟價值,被告壬○○、丁○○及甲○○並非全然蒙受損失而無所得。

⒋至被告壬○○抗辯原告主張A方案通行之土地,寬度為6米,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且其所依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云云。經查,A1至A5為8米計畫道路,已如前述,且係67年7月21日高速公路交流道永康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內之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0頁)。顯見主管機關早已考量當地人口密度、經濟發展潛力及交通位置等因素,始在該處規劃8米道路供人車出入,而原告主張之通行土地之寬度僅為6米,已較都市計畫規劃之8米寬度縮減,難謂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A方案相較於B方案,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並能同時提昇附近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應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A1至A5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住宅用地,且就附圖一所示A1至A5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該土地安設管線、排水溝及開設道路之行為,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建築之需求,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⒎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丁○○、甲○○、壬○○應將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A4、A5部分土地之障礙物排除,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土地有何障礙物,係何人所設置,占用通行之土地多少面積,訴訟標的無法具體特定,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故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B方案)之主張或該部分被告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判決結果,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開路通行權、設置管線權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無執行之可能,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Al至A5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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