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羅文源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再審被告
- 羅麗麗
羅愛愛
羅美美
羅天賞
羅玉湘
羅雪鳳
羅雪玉
羅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名下民國60年間取得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5千股,係訴外人羅景祺以擔任公務員之薪資所得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經多年配、換股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為羅景棋之遺產,因而確認系爭股票為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公同共有。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日宣判,經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始以97年度親字第183號判決確認伊與訴外人王永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時無從提出,如經斟酌,當可認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源自伊生父王永慶提供之扶養費,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提新證物,倘經斟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始以97年度親字第183號判決確認其與訴外人王永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為新證據等情。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3號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既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自無所謂「發現」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證人林兆勳、邱來春、駱馬德妹固證稱上訴人、被上訴人羅雪貞、羅雪映為羅林明珠與王永慶所生,然證人並未就原始臺塑、南亞股票之出資者為證述,不能據以推論系爭股票為王永慶提供資金所購買。」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顯已主張王永慶為其生父,但仍未能證明系爭股票之原始出資人係其生父王永慶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3號判決亦僅確認再審原告與王永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未確認系爭股票之原始出資者為王永慶,是如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審原告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