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康清原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寧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頒訂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員工退休辦法),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員工在公司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大於六十者)。詎被上訴人竟突於100年5月20日由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約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為由,告知上訴人如不立即簽署被上訴人已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將開除上訴人,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上訴人將一無所有,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之情形下,乃不得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意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於簽署後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然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勞工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之無效:
1、被上訴人為德國默克藥廠百分之百投資而成立之海外子公司,德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相當於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逐年提撥員工退休金,故所提撥之退休金應為員工之既得權,並非公司給予之恩給。而依據勞基法第26條明文,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補償之用,且上訴人之退休金既得權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此為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所在。被上訴人雖形式上以上訴人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真意內涵,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私報停車費單據,將有民刑事責任為由,迫使上訴人同意放棄已可請領之退休金,以換取免除追究責任,被上訴人顯有片面決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將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退休金抵銷,亦即以解職懲戒並追究刑事責任為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實則乃在行使懲戒權,製造形式上由上訴人拋棄之假象。觀之上訴人縱或有謊報停車費,亦不過新臺幣(下同)1,800餘元而已,以懲戒解職並追究刑事責任,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放棄高達九百餘萬元之退休金,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6條所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有關如何申報停車費之規定,對於全部員工,均一體適用,且經各員工證人到庭證述,顯示以假日停車費單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停車費為普遍存在之現象,公司如發覺則以剔除之方式處理,何以獨獨上訴人係遭被迫離職之方式處理,顯然違反勞工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就停車費如何請領,並未要求員工需於每一張停車費單據上註明拜訪之客戶名稱或敘明申請之理由,直到100年4月21日才公告對員工提出此一要求,此經證人陳慶雄於原審時證述可憑。而與上訴人同樣有以假日停車費請領補助者,包括曹聰賢、曹榮寶、曹蓋山、謝志偉、葉燦舉、劉志俊,以及陳雄慶,均有此情形,經公司發現後係加以剔除,其後謝志偉、葉燦舉、曹聰賢、陳雄慶等人,亦均得以辦理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竟然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顯然違反勞工平等原則而無效。
3、被上訴人強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第五條使上訴人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等權利,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實係以行使懲戒權之方式,強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為資方片面濫用權利,縱上訴人有輕微疏失誤報小額停車費用為公務使用,被上訴人強逼上訴人請辭,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依自動請辭轉換說之學說主張,於勞工已另覓新職後,應解為原被迫請辭轉換成發生勞工自動請辭之法律效果。又勞工即或違反工作規則,雇主非即得行使懲戒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注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而應視勞工違反情節依比例選擇適當之懲罰。而勞動契約如由雇主以形式上與勞工合意終止之方式,規避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律義務時,於判斷合意終止是否發生效力,應符合正當信賴、手段相當之誠信原則,否則即難謂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顯然屬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完全未予上訴人閱覽,雲珩、許儒德亦確要求上訴人當天一定要簽署,如不簽就會被開除而一無所有,在如此短期間內迫使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對於所指控虛報停車費是否構成侵佔公款?詐欺罪刑有多重?遭解聘開除後退休金是否受影響?離職後所負競業禁止之兩年期間,合理補償為多少?上訴人是否簽署協議書之法律、經濟上考量重點,均未予上訴人考慮、諮詢之時間即要求上訴人簽署,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並非無效,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該協議書,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依據員工退休辦法,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可領取之退休基數為21.5,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計算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4萬9,313元,則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09萬9,910元。
㈤、因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多次以私人用途之停車費及持他人消費單據報銷公帳,且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告誡後,仍繼續再犯,顯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8條「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之解雇事由,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本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為顧及上訴人顏面,在經上訴人同意下,與上訴人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給予500萬元之離職金,對上訴人已屬寬厚,且並無任何無效或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不得撤銷已經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原審所傳訊之證人陳雄慶,以及二審所傳訊劉志俊、曹蓋山、葉燦舉、許曼玲之證詞,均顯示員工僅得就公務用途之停車費、油費申請補助,不得以私人用途停車費申請,上訴人明知該規定,卻故意以私人用途停車費單據、他人停車費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詐領公款,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涉及刑事詐欺罪嫌,有不適任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簽署之確認單認定上訴人以私人停車費請領補助,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亦無恫嚇上訴人,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具大學學歷,有22年工作經驗,人生經驗豐富,經其衡量利弊得失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領取高達500萬元之離職金,自不得反悔興訟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雙方僱傭關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於該時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有21年3個月,年齡則為48歲,並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自無退休金既得權可言。又依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自請退休申請者需檢附申請表呈報總經理經核准後始得准予退休,上訴人並未踐行退休辦法規定之程序,因之並未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勞工平等原則。上訴人違反以私人停車費申請補助之情節,與葉燦舉、曹蓋山等人之偶發情節截然不同,實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以致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12條行使懲戒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係上訴人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年資,因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500萬元業已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亦承諾不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
㈤、因之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雙方於100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曾訂有被證 6、7、8 文書之相關辦法,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原證14公告,要求所屬員工日後申請的停車費停車期間係屬下班時間、週末、國定假日或員工休假期間,應於申請單上註明拜訪的客戶名稱,或敘明該筆停車費的理由(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目前上訴人係在他公司任職,而上訴人至他公司任職,係有事先徵詢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前往他公司任職(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㈣、原證一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員工退休辦法,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㈤、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未向被上訴人依員工退休辦法申請退休(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㈥、在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業就員工退休辦法所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按規定進行提撥(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㈦、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撰擬,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修改,但卻直至100年5月20日當日,始由被上訴人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約談上訴人,當場將系爭協議書出示予上訴人觀看,並要求上訴人在當次會議結束前,即決定簽或不簽(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㈧、上訴人於離職後,已按協議書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500萬元全數領取(本院卷第209頁背面)。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為由,強要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使上訴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因權利濫用而無效;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員工退休辦法既已符合公司自請退休之條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並無因上開違法而無效,又上訴人自願簽署協議書,並無遭詐欺、脅迫,上訴人以私人停車費單據請領補助,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語。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有無因違反勞基法第26條、勞工平等原則、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1、經查:被上訴人總經理許儒德、人資處長雲珩於100年5月20日約談上訴人,商討關於上訴人有以私人使用停車費單據請領公費補助之爭議,並於會議結束前,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除約定上訴人同意自請離職並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外,其第5條則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資遣費,或除離職金外任何其他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顯已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除離職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洵屬明確。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而無效云云。然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規範意旨係雇主不得以日後恐發生違約或損害為由,預先扣留勞工一定數額之工資,以作為將來若發生違約或賠償事由時之保障。系爭協議書第5條,則係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除領取所約定之離職金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預扣勞工薪資」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係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而以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予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均不爭執於100年5月20日,由許儒德、雲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涉及以私用停車單據請領公務之補助款項事宜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犯以私用單據請領公費補助之情節嚴重而欲與上訴人以給付500萬元離職金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確實已在公司內部,多次公佈要求員工不得以私用之停車單據冒領公務補助費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自承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1月起迄100年3月之期間,有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車補助達1,885元之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上訴人因此違反公司關於核銷停車費之規定,堪以認定。上訴人與許儒德、雲珩於上開會議討論後,同意以領取離職金500萬元後自請離職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再對公司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等及其他給付,乃其對違反公司核銷費用規定之行為遭發覺後,就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追究法律責任之表示所為各自讓步之合意,尚非得認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行使懲戒權並以其退休金既得權所為之抵銷,上訴人單方解讀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反勞工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員工亦有以假日停車費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停車費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獨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顯屬差別待遇云云。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員工曹蓋山、葉燦舉、劉志俊、許曼玲等人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僅足以證明員工於申報停車費,如有以私用單據核銷時,被上訴人會以剔除、要求請領人退還之方式處理,然上訴人為業務經理,與上開員工之職務層級未必相同,其等未依規定申報停車費之情節及金額亦與上訴人有差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1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對於員工誠實核銷停車單據有其管理上之紀律要求,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之違失情節,於約談上訴人後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得謂有何違反勞工平等原則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之情事。更何況,所謂平等原則,並無要求不法平等之權利,換言之,上訴人若有核銷不實之事實存在,於遭追究責任時,即非得以其他同有核銷不實之員工未受追究責任為由而要求得免除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勞工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為手段而逼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經兩造合意所為之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行使對上訴人之懲戒權,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濫用懲戒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又援引學者之論著,主張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違反勞工對雇主之正當信賴及手段不相當原則,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簽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其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否則縱其內容對一方不利,亦難逕認該約定即屬無效,至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告知其如不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將以停車費申報不實為由逕予解雇,且為相關法律責任之追訴,而在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中遭受不當之影響,則屬能否以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問題(詳下述第㈡點),尚非得使協議書第五點當然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報停車費之方式長久以來均無意見,突然指摘上訴人有詐領停車費之情事,即要求上訴人立即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公司就停車費之申報,係規定僅限「公務」使用時,始得申請,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所定「油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控辦法」、「油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理辦法」、「臺灣默克集團費用請款辦法」之規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雄慶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前述規定存在,及該規定應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上訴人既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超過20年,其對於公司就停車費係規定僅限於公務使用者,始得申請乙事,自無不知之理。第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曾因申報假日停車費問題,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稽核發現後,要求其確認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無申報非公用停車費之情形,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停車費明細表中,自行註記共計51筆停車費用中,有28筆為私人用途,並簽名確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費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0-62頁),上訴人嗣後雖辯稱前述註記為私人用途之28筆停車費中,經其事後仔細回想,有8筆應屬公用或代客戶付款云云,然縱認屬實,其仍有多達20筆之停車費申報係屬非公務支出,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多次違反規定,申報非公用停車費之情事,業已違反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不實事項加以詐騙使其簽署之情事。
3、上訴人雖以其請領上開非公用停車費之金額不高,且長久以來均以相同方式申報,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後從無意見,堪認此申報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允許,而主張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竟告稱可逕予解雇,並追究其法律責任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以錯誤之法律責任誤導上訴人,屬對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云云,然查,上訴人業自承其多年來在申報停車費時,均有將公私用停車費混雜申請之情形,雖其在申報停車費時,未特別註明其有公私費用夾雜申請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於對員工之信賴而未逐筆嚴加查核,以致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有申報私人停車費之情形,而立刻予以糾正,此僅能認屬公司管理之方法是否得以確保停車費補助核銷確實,並非得逕認公司有默許同意上訴人得以私用停車費單據申請公費補助之意思。而證人陳雄慶於原審亦證稱公司如發現員工有疑似申報私用停車費之情事,均會要求員工確認並剔除(原審卷一第188頁、18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志俊於二審作證時亦稱僅得以公務使用申請停車費,大約99年前之一、二年間,有公告大家僅有公務用之停車費才可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正面、背面),曹蓋山到庭時亦證稱僅有公務使用之停車費才可申報,如果是例假日則都會自行先剔除後再申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均知悉停車費必須為公務使用始得以申報請領,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容許員工申報私用停車費之狀況。上訴人自承申報私用停車費之金額雖僅有千餘元,衡之被上訴人在員工申報費用時,均於電腦程式中設有「⑴請確認:所申請款項皆與公務相關,無任何私人費用。⑵請款內容正確無誤,並符合公司相關規定。」之警示(原審卷一第162頁),已明確提醒員工不得申報非公務之費用,應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不得申報私用停車費之規定。再參以上訴人身為業務經理,肩負管理所屬部門員工妥適執行業務之職責,本當以身作則,恪遵公司相關規定,竟在明知公司規定不得申報私用停車費之情形下,仍故意違反,屢次申報私用停車費,復佐以證人雲珩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前亦曾有因請領非公用餐費而遭警告之情事(原審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應非首次因申報公務費用不實而遭被上訴人公司糾正處理。上訴人為中上階之公司幹部,被上訴人對於其有高度之忠誠要求,乃企業經營管理之常情,被上訴人基於前述理由,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告以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將依勞基法規定逕予解雇並為相關法律責任之追訴,尚非無據,難認有故意告知錯誤法律效果或對上訴人以言詞告以不法惡害之情事,顯無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需於該次會議結束前決定是否簽署,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非艱澀難懂,相關權利義務亦清楚明確,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而言,應無理解判斷上之困難,上訴人亦自承曾詢問可否以退休方式離開公司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僅得領取500萬元離職金,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應知悉甚明,其於權衡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利弊得失後,當下決定同意簽署,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上訴人既然係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無前開無效事由,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脅迫欲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已領取離職金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退休金。更何況,上訴人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54條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上訴人雖符合被上訴人退休辦法「員工在公司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大於六十者」之自請退休規定,惟依據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申請者應於退休前六個月前提出(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業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踐行上開申請退休之程序,顯無依據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09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