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范木發
- 被上訴人
- 胡素惠
- 被上訴人
- 胡培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范木發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素惠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8889(即面積88.89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培塘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61分之8889(即面積88.89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張阿免與原審原告胡志清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桂琳與其他胡氏宗親所共有重測前為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員山鄉慶安段754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754 地號土地),經提供予建商即訴外人唐松夫合建房屋,於合建案完成後,民國(下同)82年7 月3 日唐松夫與伊、被上訴人等地主舉行會議並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胡水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旋分別於93、94年間依系爭協議書對伊、訴外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胡志清起訴請求返還胡水生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1 月5 日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95年6 月15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前案)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後重測後754 地號土地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分割,由伊取得分割後員山鄉慶安段754 地號土地、胡志清取得同段754-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素惠取得系爭754-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培塘取得系爭754-4 、754-8 地號土地。後復因歐玉蘭未依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內容為履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歐玉蘭應各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118 元確定在案。嗣伊整理歷年來因合建剩餘土地分配之相關訴訟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合計持有土地面積為5560.28 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取得之面積5293.61 平方公尺(4952.7+2727.3/8 =5293.61 ),被上訴人已多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6.67平方公尺(5560.28 -5293.61 =266.67)。系爭協議書雖簽訂於82年間,然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94年4 月11日分別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有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成立以及系爭簡易前案之判決確定,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前開民事事件之起訴或承認而重行起算,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伊基於為范張阿免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法則及系爭協議書第2 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前案就系爭協議書之爭議達成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前案所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為請求。且系爭協議書於82年間作成,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一般時效15年之限制,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伊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所取回相關土地之權利係分別依據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簡易前案之判決確定內容,與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係屬二事,上訴人無權利向伊等再請求土地分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另一原告胡志清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提供重測前126-2 地號土地交予唐松夫合建房屋後,曾於82年7 月3 日由唐松夫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舉行會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項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 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 、C14 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 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 、115 二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 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二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八人依據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93年間對上訴人、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起訴請求返還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並分經系爭調解前案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28頁)。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94年間對胡志清起訴請求返還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因胡志清未到庭辯論,由法院為被上訴人一辯論之勝訴判決,有原審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㈣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重測後754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由上訴人范木發取得分割後員山鄉慶安段754 地號土地、胡志清取得同段754-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素惠取得系爭754-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胡培塘取得系爭754-4 、754-8 地號土地,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及系爭754 、754-1 、754-2 、754-4 、754-8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至40頁)。
㈤歐玉蘭因未履行系爭調解前案之調解內容,嗣後系爭土地卻遭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22日以156萬2,000 元價格,由訴外人胡馨云拍定,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換算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6 元),而致歐玉蘭已無從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17 號事件判決歐玉蘭應各賠償被上訴人39萬118 元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117 號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多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基於伊為范張阿免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754-1 地號及754-4 地號土地各88.89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多受分配土地面積?㈡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多受分配土地面積?上訴人主張伊整理歷年來因合建剩餘土地分配之相關訴訟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有多受分配土地面積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算一覽表為憑(本院卷第49、107 頁),惟上訴人對於本院詢問其計算方式表示:「(問:原證二協議書協議內容當時是否有計算互相找補土地之數量?本件你所請求計算之依據如本院卷第49頁彙整一覽表,是你們當時計算之內容?)當時時間倉促只有二小時時間,所以只有約定協議書內容而已,並無實際計算土地面積應該每人要分配多少。計算方式是根據協議書及個人目前之土地謄本來計算的。」、「原證三的調解筆錄只有6 位調解,但是被上證一實際上只有4位,人數兜不攏,計算面積就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計算方式係以依其個人意見為之,並非系爭協議書計算內容,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10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42 頁),自難僅以此認定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多受分配土地面積等情為真。又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 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 、C14 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 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 、115 二筆土地,後又併回16 2-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二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八人依據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語(原審卷第26頁),復審酌上訴人到庭自承:「其他人土地都不夠,大部分土地都在胡樹溪那,但胡樹溪沒有到場簽協議書,所以不能向他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其等欲分配之剩餘土地面積確有不足,然系爭協議書中既已約定「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文字,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倘渠等所分配之剩餘土地面積,少於依繼承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時,由渠等自行協調吸收。前述土地共有人於82年7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無互相移轉土地持分,直至94年3 月被上訴人起訴後才成立系爭調解前案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 頁),而上訴人主張79年間合建案建商唐松夫為保障合建案剩餘土地權利,經地主范張阿免同意,將范張阿免所有之1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歐玉蘭名下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備註四),有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范張阿免所有之土地乃於79年9 月4 日移轉登記與莊歐玉蘭即歐玉蘭,而歐玉蘭於94年1 月5 日系爭調解前案亦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移轉其名下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足以推論歐玉蘭知悉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范張阿免,遂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剩餘土地面積時,同意依約定移轉之,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系爭調解前案既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為地主間自行協調,范張阿免分配所得之土地如有不足之處,應由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調吸收,又因范張阿免所有之土地已移轉登記至歐玉蘭名下,而歐玉蘭與被上訴人復成立系爭調解前案,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認范張阿免實際上亦為系爭調解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從而范張阿免自不得事後再為與調解筆錄不同之主張,上訴人基於范張阿免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請求,伊所主張之權利應不得大於范張阿免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754-1 地號及754-4 地號土地各88.89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取得土地所有權,歐玉蘭因未履行系爭調解前案之土地移轉調解內容,經原審法院100 年訴字第117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歐玉蘭應各賠償被上訴人39萬118 元,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及賠償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7 月3 日作成,則范張阿免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後段所得請求之權利,自82年7 月3 日時起,即屬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就本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調解前案或系爭簡易前案,前開請求權應認於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日即96年6 月5 日始屬可以行使之狀態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調解前案、系爭簡易前案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自己請求,與上訴人基於范張阿免繼承人地位行使范張阿免之請求權毫無干係,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行使自己請求權之行為,主張為中斷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之依據,是上訴人遲至101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 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754-1 地號及754-4 地號土地各88.89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