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
- 上訴人
- 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淑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翔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創豐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參加人
- 林正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平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參加人
- 甘錦祥
- 參加人
- 甘錦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國光段825-1、825-3、825-4、825-8、825-9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7萬9683.64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簡茂男等人發起設立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成立。嗣於99年12月1日系爭籌備會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並表決通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議案,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議案進行選舉,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因此上訴人即告成立。嗣因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區內人頭會員達91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等91人自不能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且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程,而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爰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則以:本件有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之情事,應認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1人僅得代理1人之限制,而應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故附表一所示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未先提案即進入投票程序,顯係違法,應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縱認選任理、監事無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監事之選舉亦因無全體會員1/2以上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明顯違反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之情事。系爭會員大會不受「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之限制。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章程,均經全體會員1/2以上及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通過,並無違反法令;理、監事選任亦符合系爭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系爭會員大會並無須另行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而得逕予辦理選任理、監事。附表一所示決議並沒有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國光段825-1、825-3、825-4、825-8、82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加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國光段第800-5、823-4、82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籌備會前經臺北縣○○○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同時公告予以成立,嗣於99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決議(但兩造就決議之效力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是否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脫法行為的問題,實際上為法律解釋的問題(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324頁,103年2月版)。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表意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並非虛偽,則表意人就其意思表示之真正即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而第三人如就足以證明表意人意思真實之情況予以反駁,即應認為第三人已證明該項通謀虛偽之消極事實。且證明該項通謀虛偽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項間接事實,再由該項間接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因此該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次按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⒊經查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結果,確實造成土地所有權細分以及共有人數增加之情況,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56至197頁)。而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人及買受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其中買受人即附表二編號15.吳志強、19.周鈺和、20.李玫欣、81.陳進丁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買賣土地,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不知土地坐落位置及價金數額,曾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等語;編號17.王毓隆、18.王宏陽則證稱自己為人頭;編號2.莊漢鼎、16.林正彥則證稱認為簡慶星、簡慶銘邀約投資,是因為充投票人數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四第108至109、116至123頁、卷六第185至192頁;調查局卷第395至403、419至421、461至467、477至485、521至524、587至591頁、證物外放),足證吳志強、周鈺和、李玫欣、陳進丁、王毓隆、王宏陽部分之買賣契約確屬虛偽。
⒋投資購買土地,其土地之面積及價格,攸關投資所能獲取之利得,為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惟查附表二所示買賣土地甚微,板橋市○○段00000地號均為2.73㎡、823-4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為2.84㎡、823-7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為0.15㎡,顯與投資常情不符。又依出賣人即訴外人簡嘉成等人辯稱:土地分割是要讓其他親友有投資賺錢機會,價格以一坪即3.3㎡為單位,每個單位投資額為9萬元等語,則投資者每投資1㎡之投資額應為27,272元,但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怡鴛、陳柏翰、陳妏怜、鍾美雪、莊奕麒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購買3㎡土地價金9萬元,與簡嘉成等人之陳述顯然不符。此外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怡鴛、陳柏翰、陳妏怜、鍾美雪、莊奕麒、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郭憓樺等9人於偵查中陳稱:渠等購買供作小額投資之土地,分別為3㎡或1坪,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479至485頁,卷三第5至7頁,調查局卷第371至377頁,證物均外放)。但依實際登記全部人頭之面積3㎡部分,卻短少0.16㎡,就1坪即3.3㎡部分,其實際登記面積則短少0.46㎡。則實際登記面積與各該買受人所稱購買面積明顯不符,惟買賣雙方確未為任何價金找補,足見渠等所稱係為投資理財規劃而購入前開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⒌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雙方中,有48人於偵查中就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如附表二編號1.陳淑正、2.莊漢鼎、3.李咸輝、13.李宏昌、15.吳志強、16.林正彥、17.王毓隆、18.王宏陽、19.周鈺和、20.李玫欣、22.賴枝財、23.華鄭煜、24.李玫娟、25.沈信郎、26.張志惠、27.張志誠、28.謝淑仁、31.黃振奎、36.郭憓樺、37.郭琪萍、38.何俊宏、43.劉季蓉、50.陳筱如、52.傅清男、53.張玟竣、54.張志美、55.李正昌、57.游泰崴、58.陳鈞洲、59.謝富淵、61.郭昭世、63.吳膳后、65.許國禎、69.葉美勵、70.張志寬、71.張志仁、72.張明君、73.林繁金、77.劉乾祐、78.王世賢、79.蔡汶蓁、80.蔡慧芳、84.劉松鈞、85.陳逸芬、87.李文慶、89.簡淑清、90.陳怡帆、91.喻鍾偉等人,或陳稱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然實際上卻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或陳稱向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購地,但卻將買賣價金交付土地出售人以外之人,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89至93、221至225頁;卷二第179至183、235至241、257至265、315至317、331至335、367至375、393至405、423至435、479至485、451至459頁;卷三第14至20、74至81頁;卷四第263至265、277至279頁;調查局卷第429至435、461至467、477至485頁),顯然有違常情。
⒍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即附表二編號5.李怡鴛、11.李宜真、12.李宜玲、13.李宏昌、24.李玫娟、34.趙尚彬於偵查中陳稱向訴外人簡慶星、簡嘉成購地,然實際上出賣人並非簡慶星、簡嘉成。另買受人於偵查中陳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與實際出席之代理人不符,且實際代理人均屬簡家親戚或故舊者有66人:附表二編號1.陳淑正、2.莊漢鼎、5.李怡鴛、6.陳博翰、8.陳妏怜、9.莊家玉、10.莊奕麒、13.李宏昌、14.潘玉珍、18.王宏陽、21.周淑惠、22.賴枝財、23.華鄭煜、27.張志誠、28.謝淑仁、29.林忠良、30.何雪如、31.黃振奎、32.連玲珠、33.黃祥展、34.趙尚彬、35.林谷霞、36.郭憓樺、37.郭琪萍、38.何俊宏、39.郭威志、41.蔡素真、42.吳金利、43.劉季蓉、44.劉穎璇、45.劉庭妤、46.趙見清、47.鄔小娟、49.劉淑梅、50.陳筱如、52.傅清男、53.張玟竣、54.張志美、55.李正昌、57.游泰崴、58.陳鈞洲、59.謝富淵、61.郭昭世、63.吳膳后、64.吳麗金、65.許國禎、67.許敏惠、68.張建旺、69.葉美勵、70.張志寬、71.張志仁、72.張明君、73.林繁金、74.林朱玉華、75.林畯奕、77.劉乾祐、78.王世賢、79.蔡汶蓁、80.蔡慧芳、83.鄭金茜、85.陳逸芬、86.李孟潔、87.李文慶、89.簡淑清、90.陳怡帆、91.喻鍾偉,亦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證物外放),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土地買受人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人,集中於少數人,顯違常情。
⒎此外訴外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人簡慶星於97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鋼管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於97年5月2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分別約定: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將其等所有坐落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共計110筆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為買賣標的,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約定方案之一出售予美亞鋼管公司。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並承諾於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另委由訴外人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土地開發業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7、138頁)。且簡慶星、簡慶銘、簡慶輝之子女簡詩韻、簡嘉興嗣後確經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為理事,簡慶輝之子簡嘉成亦經選任為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見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於97年3月7日即預見系爭土地將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此與美亞鋼管公司訂約,將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出賣予美亞鋼管公司,並計畫掌控系爭重劃會之運作及重劃土地之開發業務。
⒏而簡慶輝於97年10月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2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贈與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等子女;簡慶銘則於97年10月20日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00-17、800-1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贈與簡伯勳、簡吟如等子女。簡嘉成於97年10月23日將所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買受人。簡嘉興先後於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4日將所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編號21至45所示買受人。簡詩韻於97年10月29日將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編號46至60所示買受人。簡吟如於97年10月31日將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61至75所示買受人。簡伯勳於97年10月31日將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76至90所示買受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56至197頁)。
⒐綜上,簡慶輝、簡慶銘分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子女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簡伯勳、簡吟如等人後,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即於1至2個月內,再行出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60名買受人;簡伯勳、簡吟如則於11天後同時出賣予附表二編號61至90所示30名買受人,並集中以6次送件方式(即登記序號:0201、0117、0155、0158、0248、026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人每人平均買受土地面積僅0.886坪,其中絕大多數均未及1坪,衡情並無實質經濟效用。且附表二編號15、17、18、19、20、81所示買受人確實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附表二所示多數買受人就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
⑴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目的不在於藉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取得經濟利益,而在於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又因附表二所示多數買受人所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人,集中於簡家之親戚或故舊,而簡慶星、簡慶銘、簡慶輝之子女簡詩韻、簡嘉興嗣後確實經由系爭會員大會獲選任為理事,簡慶輝之子簡嘉成亦獲選任為監事,則據此應足以推定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目的,在於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案由為決議時,獲得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因此應認為被上訴人已藉由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即附表二所示買賣雙方係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故參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意旨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⑵縱認附表二所示部分契約當事人確有買賣之合意,惟因買賣土地面積甚微小,並無實質經濟效用,衡情應認為當事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故參酌該重劃辦法規定之意旨,亦應認為該等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⑶而本件既為會員大會決議是否經全體會員1/2以上同意之爭執,則本院自應就會員是否為真正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加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已如前述,即應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謂會員大會之會員,不應計入會員總數。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本件既與不動產交易第三人之信賴保護無涉,即應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具備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謂會員大會會員之資格,以符合該辦法防止土地投機行為之意旨。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當然具有會員大會資格等語,並不足採。
⒑經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所示,當日會員總數255人,簽到出席(含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數92人)188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李宏昌、編號18.王宏陽、31.黃振奎、57.游泰崴、64.許國禎係親自出席,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則委任代理人出席,其代理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而經表決結果,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議案,同意人數分別為159人、158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選舉理監事議案,理事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監事簡嘉成之得票數分別為135票、135票、132票、134票、145票、140票、130票、135票,有簽到領票簿、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38頁、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則扣除附表二所示虛偽共有人90人後,系爭會員大會會員總數為165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議案同意人數分別為69人、68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選舉理事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監事簡嘉成之得票數分別為45票、45票、42票、44票、55票、50票、40票、45票,足證系爭會員大會就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並未經全體會員165人之半數即83人以上之同意。且縱認附表二所示虛偽共有人90人並未全數投票同意附表一所示議案,無從自附表一所示議案同意人數中扣除;惟該等虛偽共有人90人既非真正會員,不得參與附表一所示議案之表決,則附表一所示議案之真正同意人數究竟如何,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議案均獲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⒒至於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就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發,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79頁)。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雖認定該案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亦有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至66頁)。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事件,亦經本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虛偽買賣情事,有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8至202頁)。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判決與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為選擇訴之合併。則本院既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與其前手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此並非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謂會員大會之會員,故附表一所示決議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他訴訟標的即系爭決議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每一會員僅得代理一名會員;系爭決議是否已得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國有財產局有無同意;系爭會員大會就理監事之選舉,應否先經提案為同意選舉與否之決議,方得進入投票程序等情,即無庸為調查裁判。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決議均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該等決議均不存在,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 │編號│ 決 議 │ ├──┼─────────────────────────────────────┤ │ 一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 │ ├──┼─────────────────────────────────────┤ │ 二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 ├──┼─────────────────────────────────────┤ │ 三 │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為黃啟煌│ │ │、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選任監事為簡嘉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