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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9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
吳玉桂

上列上訴人因與杜富麗等間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第466條之1規定, 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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