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高春長
- 上訴人
- 高人達
- 上訴人
- 高逸松
- 上訴人
- 高泉發
- 上訴人
- 高淳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詩蘋律師
- 上訴人
- 高德發
- 上訴人
- 高金水
- 被上訴人
- 高清雲
- 被上訴人
- 高德三
- 被上訴人
- 高明來
- 被上訴人
- 高兆銘
- 被上訴人
- 高呈祥
- 被上訴人
- 高清松
- 被上訴人
- 高泉發
- 被上訴人
- 高鵬洲
- 被上訴人
- 高亮一
- 被上訴人
- 高宏基
- 被上訴人
- 高成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泉萬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588 人,兩造均為派下員,上訴人高人達、高德發、高春長自民國78年起即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於78年7 月10日成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並取得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依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為之,所謂全體派下員乃指派下現員,包含失聯之派下員,故計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人數應為392人(588×2/3=392 ),惟被上訴人於計算全體派下員人數竟扣除失聯派下員23人,顯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所取得派下員383 人簽署之同意書,未達選任門檻。況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之簽名無從辨識,難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所為,又派下員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均不識字,縱有簽名,亦非了解或同意改選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應予扣除;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4名派下員於簽名時,同意書上未列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旨,實不知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亦未同意改選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已向文山區公所提出異議書,自應扣除;另派下員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等6 人,雖未就簽署之同意書提出異議書,然渠等亦未同意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所提383 名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扣除上揭人數,其實際取得同意書之人數,顯未達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要件,非屬合法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縱渠等於100年12 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會中所為追加提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難因該次會議決議而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自稱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經備查,此舉令伊管理人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確認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588 名,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 條所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 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且依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 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所示,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得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23人,如有377 人(計算式:(588-23)×2/3=376.6)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即合法當選,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者共383位,伊等自符當選要件。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人之簽名,其字跡外觀輕易可認確為該等派下員之簽名連筆字,非無從辨識,另高銘賢、高勇富、高宏毅年事已高,其簽名或因高齡握筆力量不足致停頓不流暢,亦符常情,至派下員縱不識字,亦可經告知後了解其意,派下員既已簽名,應屬了解,豈有不解文意而任意簽名、捺印於同意書之理,自無須扣除。又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用於解任系爭祭祀公業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4名派下員既於同意書上親簽,自應計入簽名同意人數,渠等事後出具異議書稱:同意書上未列明被上訴人13人姓名,未能理解同意書用途或不知欲推選何人為新任管理人等語,顯與同意書所載文意不符,非可採信。況且上訴人就此情事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且經駁回再議確定。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12 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411 人(超過3分之2)出席,於議程第4 案中,追加提案選任或追認伊等管理人身分,業經大會無異議通過,則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意書推選程序縱有瑕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亦經大會決議追認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0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共有派下員588人,其中23人在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
㈡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方式,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
㈢上訴人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自78年起至84年屆滿),被上訴人13人於100年8月23日持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83 份,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13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㈣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 號函釋:「…(一)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588 人,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應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 以上簽名同意為之,惟被上訴人於計算全體派下員人數時竟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人,又其所提383 人簽名同意書,部分簽名無從辨識,部分派下員未了解同意書內容,部分派下員異議同意書未列亦未告知要改選被上訴人13人為管理人之意旨,均應扣除,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不符選任要件,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關於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簽名同意推選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人數,是否達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而合法當選?(計算人數得否扣除行方不明之派下員人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是否無從辨識?派下員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於簽名時是否不解同意書內容?派下員於同意書上簽名時,是否未列被上訴人13人為新選任管理人之內容?)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之追認或選任而為合法管理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簽名同意推選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人數,是否達全體派下員3 分之2以上而合法當選之爭點:
⒈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第1 項)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第2 項)」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於78 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書1件,該規約書第6 條載明:「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0000 號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又依內政部83年12月24日83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示: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產生方法有(1)公業內部規章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2)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3)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者為當選。復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此足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不論依系爭規約書所定、前揭函示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如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方式選出者,即屬合法。
⒉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為588 名,由原管理人即上訴人高春長、高人達、高德發及訴外人高春吉於100年6 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 年8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9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以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方式選出,應有逾392 位派下員之簽名同意(588×2/3=392)始為合法,固非無稽。
⒊惟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有23名派下員年久失聯,依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 號函釋,應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則以派下員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377名((588-23)×2/3=376.6)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即屬合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計算人數仍應以全體派下現 員總人數計算,不得排除年久失聯人數云云。經查:
①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 號函釋內容以:「…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該函釋內容迄今並無變更,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0頁)。再參酌系爭公業規約書第5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九人至廿一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出缺三分之一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足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設立,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尚無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實質權益。況且該等派下員既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自無可期待其出面行使派下員之選任權,若未扣除,將肇致選任管理人門檻提高而不易產生管理人之問題,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能有效依全體派下員之多數決意志為任免,將有礙祭祀公業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宜之運作,實不利全體派下員,由此堪認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同意人數,將年久失聯之派下員扣除,乃符合實際情況,且有益全體祭祀公業管理事項,亦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此亦為上開內政部函文揭示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自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人數扣除之原由,本諸上開函釋意旨,所謂「全體派下員」自得以「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為計算,以免致管理人選任不易,徒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②至上訴人固另舉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為據,主張: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 條「全體派下員」應係指「派下現員」,並應包含失聯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時,為免損及行方不明派下員之利益,自應將之列入派下現員,反觀,於計算選任管理人之人數時,縱將此等行方不明派下員予以扣除,非但未損及該等派下員之利益,尚且有利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包含行方不明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尚無上訴人所指牴觸上開函釋或現存法令,而有不應予以適用之情形。
③準此,本件於計算選任管理人同意人數時,得扣除年久失聯之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之派下員共23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如有377 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當選。
⒋又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人之同意書簽名無從辨識,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送原法院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備查檔存資料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彩色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9-192 頁反面、第365-367頁、第316-329頁),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者共計有383 位,其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人之簽名字跡,固因簽名者書寫成連筆字,然從該等簽名字跡外觀顯可判斷依序係派下員高全德、高全龍、高銘顯、高飛明、高烶雄、高子能、高泉平之簽名連筆字(證據所在頁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非無從辨識。況且除高泉平委由高全興出席外,高全德、高子能、高飛明、高銘顯、高烶雄、高泉平均實際出席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 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此有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136頁)、簽到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42、143、150頁反面、155、156、158 頁)可參,果若上開同意書簽名非渠等所親簽,豈可能不於會議中就此提出異議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於計算同意人數時,應將上開7 人之簽名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派下員高銘賢(兩造誤為高銘興)、高勇富、高宏毅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序號35、第326頁序號27直寫、第317 頁序號15)外觀上雖有筆順停頓不流暢之情形,惟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資料顯示,派下員名冊編號523號之高銘賢係21年11 月出生、編號446號之高勇富係22年11月出生、編號57號之高宏毅係26年11月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其等於100年8月間簽署同意書時分別高齡78歲、77歲、73歲,則渠等簽名字跡筆順或因年事已高且疏於握筆致非流暢,亦合情理,尚難遽認非渠等簽名。況且被上訴人自陳於逐戶拜訪派下員時,均已明確告知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之內容等語,縱派下員有不識字者,惟渠等既簽名、捺指印於文件上,即代表同意簽署該文件之意,衡諸常情,倘渠等不知文件所載文意,豈有無端於該文件上任意簽名、捺指印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已明確告知同意書之內容,高銘賢等3 人知悉系爭同意書文意且經同意簽名、捺指印其上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3 位派下員簽名字跡顯係不識字之人所為簽名,其等應不知系爭同意書文意,應將該3 人自同意人數中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其等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並未載明欲改選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13人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13人於100年8 月23日以德倫字第00000000000號申請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系爭同意書時(共計383 人,完成於100年8月20日),並檢附被上訴人13人書立確實核對派下員身分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用印或捺指印之切結書等選任證明文件,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161 頁、第162-234頁反面),堪認為真。
②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4人曾於100年4月24日出具異議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表示:因被上訴人高清雲等人向其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並聲稱因作業所需,要求伊於尚未填寫管理人姓名之同意書上先予蓋章,伊並未同意選任,故計算同意人數時,應將伊扣除等情,固據其提出異議書24 份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63頁)。惟該24人均係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此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192頁反面、第365-367頁反面)等語,堪認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表示係供作解任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意書亦將出具予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證明之用,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該24人均識字,則渠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理當知悉系爭同意書之用途,非關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事,衡諸常情,渠等於簽名時,倘未列被上訴人13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豈有未表意見即先行簽名捺印之可能,由此可見系爭同意書於派下現員簽名前,應已列明被上訴人13人為管理人之內容,原判決附表二所列24名派下員事後出具異議書陳稱:未能理解該同意書之用途或不知究竟欲推選何人為新任管理人云云。核與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亦違常情,難認真實可採。
⒎再參酌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以被上訴人13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向高炘基、高德雄、高德聖、高永漢等派下員訛稱要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選任管理人,使高炘基等人陷於錯誤在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13人再於同意書上增列選任被上訴人13人為新管理人之文字,於100年8月23日持之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為由,對被上訴人1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第192-203 頁)確定,其中派下員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等6 人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或未解同意書之意,或未同意簽名云云,惟該案檢察官認定:
①證人高炘基稱:沒存細看或忘記了同意書上有無載明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旨或簽名前有無他人簽名,則證人高炘基豈會獨記新選任之管理人姓名並未填載於其上之理,認其所述不實。
②證人高永漢雖證稱:此份同意書係不認識的人交予伊簽名,稱係要留下拜訪之證據,簽名時其上未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云云;惟質之證人高永漢有無看到「同意書」三個字?有無看到同意書上載明係要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現在能否看清楚同意書上之內容?證人高永漢均答稱「沒有看到」、「沒有」、「看不清楚」等語,則證人高永漢上開證詞,尚非無疑。另據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簽名位置於證人高永漢前之派下員高啟德證稱:伊父親高明來要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才幫忙拿同意書給其他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上早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伊也有告知高永漢伊父親名列其內,證人高永漢看了一下就很客氣的說『好,我幫你簽』等語可參。
③證人高富安證稱:此份同意書係100年12 月15日開完會簽的,不知道文件內容,沒注意到是同意書等語;證人高國忠證稱:此份同意書係被告高清雲交予伊簽名,只說要改選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簽名時其上並無新管理人之姓名,沒看到同意書3 個字等語;證人高國慶證稱:是大哥高國忠來電要伊去參與召開派下員大會的連署,印象中同意書上新管理人的姓名只有幾個,沒這麼多等語;證人高木山證稱:同意書是我簽的,但不記得有簽過這份,高清雲拿給伊簽的好像是直式。然渠等雖證稱簽名時,同意書上並未載明新管理人之姓名,惟證人高富安、高國忠簽名時連「同意書」字樣均未看見,又豈能確認其上未載有新管理人之姓名,其證詞自屬可疑。又高國慶證稱「新管理人的姓名只有幾個」,又與其他證人證詞歧異,尚難遽採。惟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簽名位置在證人高富安、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前之派下員高全盛到庭證稱: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明欲選任之新管理人之姓名等語。可見同意書給派下員簽名時,其上已載明解任、選任新管理人相關事項,難認於派下員簽名後才將高清雲等人姓名增添其上。
④證人高銘全雖否認曾簽署該份同意書,惟證人高聖堂(按應惟棠之誤)到庭證稱:被告高德三係伊父親,因父親要競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伊才幫忙拿同意書給派下員簽名,伊係與高清雲等5 人一起去高銘全住處,由高清雲向高銘全解說,希望高銘全支持,當時高銘全表示還要跟其他兄弟討論,伊就載高清雲等人先離去,晚上伊一人返回找高銘全,之後高銘全、高銘富兄弟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可證高銘全業已簽名無訛。
⑤證人高登岸雖證稱:拿同意書來的人只說要開會,並無說明係要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等語;惟證人高聖堂證稱:伊有向高登岸表示係為父親而來,高登岸表示與父親相識,也知道祭祀公業財務不清,伊有說要連署通過新的管理人才有權利召開會議,伊還有指同意書上父親的名字給高登岸看等語;況且於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簽名位置在證人高登岸前之派下員高瑤輝證稱: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明欲選任之新管理人之姓名,且高聖棠有解說同意書之意義,有看到新管理人的姓名,但都不認識等語,堪認同意書上已載欲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
⑥證人高登山證稱:不知名的男子拿同意書來時,只說要開會等語;惟被上訴人高成賢辯稱:其拿同意書交予高登山簽名時,有向高登山解釋簽名的意義是要解任舊管理人,並選任高清雲等人為新管理人,但高登山年紀很大,其不曉得高登山有無聽懂等語;再佐以證人高登山自陳:『眼睛都看不清楚』等語,足徵證人高登山年事已高,其證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⑦再依證人高德勝、高德雄、高聖棠所述,被告高清雲與高聖棠前往拜訪證人高德雄,並告知管理人要改選之事,證人高德雄簽完名後,即告知高清雲、高聖棠其胞弟高德勝之住居所在,並要高清雲告知證人高德勝簽同意書係要改選管理人,證人高德勝如看到其簽名,也會跟著簽,隨後高聖棠即前往找證人高德勝簽名,並告知證人高德勝要選13個管理人,證人高德勝就同意書之內容,認為沒什麼,都是祭祀公業的事,且在證人高德雄告知係要改選管理人之情形下,即同意簽名,則證人高德雄、高德勝證述其於簽同意書當時,並無見欲選任之管理人姓名於其上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待商榷。另證人高德勝就其簽名當時同意書上是否有『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列印之文字,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其指訴尚有瑕疵,要難遽採。
⑧證人高銘宏雖證稱:『我根本沒簽過,2 週前高清雲帶影本來,要我開庭時說我簽名又劃掉,且知道上面13人,並要說同意書尚有13人之名字』、『祭祀公業沒人接觸我們,第一次找我是高清雲要我作證,我當時說好,但家人說是偽證,會判刑,第2 次是我收到傳票隔天,我拒絕高清雲』等語,惟依證人高聖棠證稱:伊與高清雲去找過高銘宏好多次,但他都不在,後來伊就請開計程車的同事陳先生幫忙找高銘宏,後來伊問陳先生是否是高銘宏本人簽的,但陳先生說是高銘宏家人代簽的,伊後來將此事告訴高清雲,高清雲說這樣不行,就在伊面前將高銘宏的簽名劃掉,伊拿同意書給陳先生幫忙時,上面管理人欄位都已經簽好名了;高清雲後來去找高銘宏出來作證時,伊有在場,高清雲並沒有要高銘宏出庭作證時說他有簽名又劃掉,當時談的氣氛都很好,高銘宏他們都非常支持高清雲的努力等語。可見證人高勝棠係委託開計程車之陳先生拿已簽好被推選之新管理人之同意書去找高銘宏簽名,因未遇高銘宏,便由其家人代簽名及蓋章,然高清雲知悉非本人親簽及蓋章,將同意書上高銘宏之簽名及蓋章劃掉,再參以同意書上亦有其他已簽名之派下員,然因重覆簽名或不具派下權而經主動劃掉簽名及蓋章,…益徵被上訴人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第6-11 頁,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203頁)。
⑨承上,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等6 人,雖簽署同意書,且未提出異議書,然渠等未同意改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亦應扣除云云,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高明義於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陳稱:「主席你來我家拿同意書給我簽,我說沒有頭沒有尾我不簽」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內容不清不楚顯有疑義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及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190 頁)為據。惟查,派下員高明義所稱「沒頭沒尾」究為何指?尚非明確,且證人高明義續稱:「你說你很辛苦努力為了大家,我說我給你認同,我一個派下員願意協助你…」等語,似謂被上訴人奔走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一事給予支持,尚且高明義乃身為律師(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向其說明同意書係為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目的,且未於選任新管理人處列明被上訴人等13人姓名,即率而提出要求高明義簽名之可能,由此可見高明義所稱「沒頭沒尾」,顯非指系爭同意書上選任新管理人處空白之意。且派下員高明義歷經刑案,迄至本件訴訟原審及本院歷次傳訊,始終未到庭,嗣經上訴人捨棄傳訊,自難以高明義前於派下員大會中片段不清之陳述,遽認系爭同意書有未列明被上訴人13人為管理人之情事。
⒐綜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簽名,非無從辨識,且未有派下員不解同意書之意即行簽名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出具予派下員簽名前,即載明選任被上訴人13人為管理人之內容,原判決附表二所列24名派下員,及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等6 人派下員,既於同意書簽名,堪認已同意解任系爭祭祀公業78年間選任之管理人,並推選被上訴人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意,自生同意推選之效。則上訴人主張計算推選被上訴人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人數時,應將上列派下員予以扣除,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派下員簽名同意解任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同意改選被上訴人1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共計383位,已逾全體派下員588 人,扣除行方不明人數23人後總人數3分之2(即377人,(588-23)×2/3=376.6),是被上訴人13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雖上訴人另主張:於100年6 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編號第325 之派下員高翰年久失去聯絡,惟其後始知其業於61年3 月14日過世,其子為高偉,並繼承高翰之派下員身分,則高翰並非行方不明之人等語,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67 頁),並以高翰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51之2頁)。惟查,縱高翰非屬行方不明之人,不應扣除,僅須378名派下員同意((588-22)×2/3=377.3)即可,亦無礙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甚明。
㈡承上,被上訴人13人既已合法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關於「倘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份數未達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所定同意人數,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追認或選任而為合法管理人」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