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佛成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雲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來
- 法定代理人
- 高兆銘
- 法定代理人
- 高呈祥
- 法定代理人
- 高成賢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松
- 法定代理人
- 高鵬洲
- 法定代理人
- 高亮一
- 法定代理人
- 高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春長
- 訴訟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洪松滿
- 被上訴人
- 高素娟
- 被上訴人
- 高振鴻
- 被上訴人
- 高振源
- 被上訴人
- 高婷玉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文雄
- 被上訴人
- 高文明
- 被上訴人
- 高玉蕊
- 被上訴人
- 高銘瑞
- 被上訴人
- 高美媛
- 被上訴人
- 高銘傳
- 被上訴人
- 高文林
- 被上訴人
- 高文廣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玉釵
- 被上訴人
- 高玉花
- 被上訴人
- 高耿光(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晨華(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耿耀(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耿陽(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陳嫣娥(即高人達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林常娥(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高素玉(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思如(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高順志(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偉翔(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高楊盛(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高芷稜(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典(即高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春長應交付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上訴人之民國八十三年至民國九十九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春長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高春長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系爭公業100 年6 月7 日派下現員名冊記載,系爭公業當時派下員為588 人,其中23人註記年久失去聯絡,有派下現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可稽(原審卷三第9至17頁)。依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5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6年函釋):「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之意旨(原審卷二第179頁)。故於扣除行方不明之派下員23人後,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與選任,如經377 位以上派下員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人×2/3=377 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屬合法。而系爭公業於100 年間,經383 名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及高泉發(下稱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 年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下稱第3200號函)。且被上訴人高春長、高德發等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高清雲等1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535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確定,高春長等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3至18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下稱第654號,該卷二第162至170 頁),堪信高清雲等13人確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高清雲等13人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起訴即屬合法。又依系爭公業規約第5 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9 人至21人擔任,…任期6 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人出缺3 分之1 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原審卷一第38頁)。而管理人之一高泉發於起訴後在103 年10月21日死亡(第654號卷二第179 頁參照),惟扣除高泉發後,系爭公業管理人缺額尚未達3 分之1,依上開規約無庸補選管理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應得由其餘12人管理人任之。另高清雲、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及高宏基等9人均於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具名提起上訴(第654號卷一第21至23頁),本件上訴亦經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已由過半數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該公業法定代理人起訴及上訴,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抗辯計算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人數時,不應扣除年久失去聯絡之23人,內政部66年函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33條第1項云云。按「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業既有23名派下員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自無可期待其出面行使派下員之選任權,若未扣除,將肇致選任管理人門檻提高而不易產生管理人之問題,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能有效依全體派下員之多數決意志為任免,將有礙祭祀公業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宜之運作,實不利全體派下員,由此堪認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同意人數,將年久失聯之派下員扣除,乃符合實際情況,且有益全體祭祀公業管理事項,亦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此亦為內政部66年函釋揭示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自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人數扣除之原由,本諸上開函釋意旨,所謂「全體派下員」自得以「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為計算,以免致管理人選任不易,徒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上訴人再抗辯簽署同意書之派下員並無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之意,並以異議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8至29頁反面)。查高清雲等13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書(共計383 人,完成於100年8月20日),同時檢附高清雲等13人書立確實核對派下員身分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用印或捺指印之切結書等選任證明文件,經第32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且觀諸該同意書記載形式(原審卷三第82頁,另見調閱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第365至367頁反面),已明確表示係供解任系爭公業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同意書亦將出具予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證明之用。則簽署同意書時,理當知悉用途,倘未列高清雲等13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豈有未表意見即先行簽名捺印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信。
二、高人達、高章陽及高春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全體繼承人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高陳嫣娥、高耿光、高晨華、高耿耀、高耿陽(合稱高人達繼承人);被上訴人高銓卿、高琪瑤、高啟嘉、高漢隆(合稱高章陽繼承人);被上訴人高林常娥、高素玉、高楊盛、高順志、柯偉翔、柯思如、高芷稜、高玉典(合稱高春吉繼承人)等情,有高人達、高章陽、高春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下稱第112號,第112號個資卷第77至81頁、第112號卷四第181頁;第112號個資卷第85、83、91至95頁;第112號個資卷第115頁、第112號卷四第359頁、第112號個資卷第143至155、205至219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112號卷四第177頁、第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高林常娥、高素玉、柯思如、高順志、柯偉翔、高楊盛、高芷稜、高玉典、高玉釵及高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送達回證參第112號卷五第347至368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建物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所有,高春長未占有或使用該建物,系爭公業不得請求高春長交付或返還。又高清雲前對伊等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等未以附表三所示各行為侵害系爭公業之權利,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或不當得利情事。況該公業主張之前揭請求權縱存在,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此外,高清雲等13人並非系爭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高春長、高德發仍為該公業合法管理人,持有公業相關文物,並非無權占有。又高清雲等13人已辦理該公業管理人變更,得以管理人名義申請核發更正後之派下員名冊、變更存款帳戶印鑑等,渠等復自承保有該公業相關文書影本及知悉其內容,故系爭公業請求伊交付系爭文物,實無訴之利益等語;高章陽繼承人以:高春長於78年9月間已辭任管理人,其後未參與公業運作及附表三各項行為,亦未保管或占有任何公業財產及文書物品等語;高萬鍾繼承人以:高萬鍾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於84年8月1日消滅,其於83年9月25日已將本於管理人身分所持有之全部文書物品移交給其他管理人,並未占有系爭文物,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6之行為;又高春長等6 人縱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行為,該公業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高春長原以伊管理人身分,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A、B建物,伊與高春長間委任關係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A、B建物予伊;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欄編號1、2及4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伊與如附表一編號1、2及4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終止委任關係後,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及4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已歿者為其繼承人)交付前述之物;高春長等6人於擔任伊管理人期間,有如附表三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致伊受有數億元之損害,爰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如附表三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連帶賠償15,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而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前段亦有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或占有物者,必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原占有人,且該他人為物之現占有人者為限。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
1、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頁)。又高春長及訴外人高軟等共11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名義與高佛成基金會簽立88年2月20日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審卷五第252 至253 頁)。依該契約書第2 條:「乙方(即高佛成基金會):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至五樓一棟…」;第11條:「乙方同意將第二條房屋之第五層全部無償提供做為甲方(即系爭公業)之永久祠堂,該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亦應承受此項義務,不得異議,否則應賠償甲方損失。」所示(原審卷五第252 頁),高佛成基金會同意將系爭A建物(即5 樓部分)提供予系爭公業作為永久祠堂之用。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系爭A建物為祭祖大廳,由高春長負責管理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4頁)。而系爭公業於100年間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公業即終止與前任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因此,高春長原受系爭公業之委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為系爭公業執行與高佛成基金會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書之事務,高佛成基金會亦按系爭借用契約書第2、11條約定,提供系爭A建物予系爭公業作為永久祠堂,並交予高春長負責管理。可見高春長為系爭公業處理前開事務而取得占有管理系爭A建物,於其與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系爭A建物交付予系爭公業。
2、高春長抗辯伊係以高佛成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管理系爭A建物;系爭A建物一直供系爭公業作為祭祖大廳使用中,伊未占有;高佛成基金會係直接辦理系爭公業祭祖事宜,且系爭A建物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不另交付系爭A建物予系爭公業;縱得請求,兩造委任關係於84年8月1日已終止,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系爭公業管理人88年2月13日會議紀錄為證(第112號卷一第127頁;第65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惟查系爭公業於100 年間選任新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13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第3200號函備查等情,如前所述。參酌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管理人任期係78年8月2日至100年8月29日,而高春長抗辯伊任期尚未終止等語(第112號卷二第366頁、卷三第35頁)。可見系爭公業於88年2月20日與高佛成基金會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書時,高春長仍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縱其兼為高佛成基金會代表人,仍無礙於高春長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為系爭公業按系爭借用契約書約定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又系爭A建物為高春長負責管理乙情,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且按系爭借用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意,高佛成基金會應將系爭A建物提供予系爭公業作為永久祠堂,縱高佛成基金會為系爭A建物所有人,或系爭公業經管理人會議決議將祭祖業務委託高佛成基金會辦理,亦不因此排除系爭公業仍有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之權源。則高春長於其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取得占有管理系爭A建物迄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有將該建物交付予系爭公業之義務。再者,系爭公業於100年間改選新任管理人,與高春長間委任關係即自改選時終止,高春長自此時起始無須為系爭公業管理系爭A建物而須交還該建物予系爭公業,則至本件起訴時即100年11月4日(原審卷一第3頁),即未罹於15年時效。高春長前開抗辯,即無可信。
3、系爭B建物依系爭借用契約書所示,並非高佛成基金會應提供予系爭公業使用(原審卷五第252頁)。又證人高清輝證稱伊自78年開始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至100年左右;宗祠沒蓋之前是沒有辦公室;系爭公業辦公室目前是在地下室(第112號卷四第68、75及76頁)。但參酌系爭B建物地下室現場照片所示(第112號卷五第21頁),另掛有高佛成基金會辦公室招牌。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地下層有祭祖大廳,停放車輛、發電機及辦公室,據高春長稱目前地下層只有祭祀時會使用,其餘空間無人使用等情(原審卷二第44頁)。另經高春長自承系爭B建物設有神主牌及供桌,於系爭A建物不敷系爭公業派下員祭祖時使用,其餘空間供停放車輛、發電機及辦公室使用等語(第112號卷二第26頁),並提出系爭A及B建物現場照片為證(第112號卷二第33至39頁)。綜合以上,高佛成基金會本無提供系爭B建物予系爭公業使用之義務,僅係因系爭公業祭祖空間不足或無辦公空間時,一時性地提供系爭B建物予系爭公業使用,系爭公業並無繼續性占有管理使用系爭B建物之權源,即不可能將占有管理使用系爭B建物之事務委任高春長處理,高春長也無從為系爭公業向高佛成基金會取得系爭B建物,亦不可能再將該建物交付予系爭公業。系爭公業復未能證明其原為系爭B建物之占有人,嗣其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遭他人侵奪之情,自難認其為系爭B建物之占有人。是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B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4、證人高國泰證稱伊為執業會計師,受高春長委託,依照高春長提供之報表及帳冊,製作系爭公業83年至99年收支餘絀彙整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項目補充、銀行存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伊作摘要時,有看到83年至99年的資產負債表,作完工作以後,就會把報表及帳冊還予委託人(第654號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證人楊淑惠證述伊為兼職會計,高春長提供系爭公業收支憑證,由伊彙整編製成財務報表,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春長認為由會計師看過較有公信力,伊就介紹高國泰給高春長認識,伊有提供歷年的報表及憑證,包含收支傳票、帳簿、發票及收據,高國泰審查完之後,報表及憑證交給高春長(第654號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證人高清輝證陳:高春長於高盛正過世後接會計;作帳的資料伊沒看到,應該是高春長保管,不是用猜的,因為高國泰的部分是由高春長去接頭,帳冊都是高春長保管等語(第112號卷四第70至71頁、第73頁)。並有系爭公業83年度至99年度帳務說明、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2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明細表、83年至99年收支餘絀彙整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項目補充說明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08至210頁反面)。而高盛正於82年12月31日死亡乙事,亦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第112號卷二第436頁)。由此可見,高春長於高盛正82年12月31日死亡後,接任系爭公業會計業務,並將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稱系爭應交付文件),交由楊淑惠記帳後轉予高國泰製作表冊,高國泰製作完畢後,均交還高春長。是高春長受系爭公業委託為管理人,負責處理該公業會計事務,進而保管系爭應交付文件,於系爭公業於100年間改選新管理人而終止與高春長間委任關係後,依上開說明,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該公業系爭應交付文件,即屬有據。至於其他年度部分即78至82年、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29日如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系爭公業未舉證高春長有經手保管,亦未證明現仍由高春長占有,是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前開文件,即無可採。
5、高春長抗辯系爭公業請求交付系爭應交付文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該等文件為系爭公業歷年收支及資產狀況之紀錄文書,系爭公業請求高春長交付,自有保護必要。又高春長辯稱系爭應交付文件未列於移交清冊,且83年以後者均由高天賜保管,經伊向高天賜取得交予高國泰及楊淑惠後,待審核完畢,仍再交還高天賜云云,並以83年9月25日系爭公業證件移交清冊為證(原審卷一第103頁)。然高春長如未保管上開文件,如何交予楊淑惠及高國泰編制前述會計表冊,且高春長未舉證另交還高天賜保管乙事。高清輝雖證稱伊無法確認高春長是否有保管系爭應交付文件等情(第112號卷四第70至71頁),惟高清輝已證述因高春長接任會計,及高春長與高國泰接觸等事,伊據此認為高國泰交還資料應由高春長保管(本院卷四第71頁)。亦屬高清輝按其親聞事實而為推論高春長確有保管系爭應交付文件。高春長再辯以伊已尋無系爭應交付文件云云,惟前述文件既經高國泰及楊淑惠交還高春長,高春長未舉證證明將該等文件扔棄或已滅失,自無從僅憑其單方陳述認為均已滅失。至於高春長辯稱系爭公業此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公業於100年間改選新任管理人,與高春長間委任關係即自改選時終止,高春長自此時起始無須為系爭公業管理系爭應交付文件,至本件起訴時即100年11月4日(原審卷一第3頁)即未罹於15年時效。
6、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及高德發應交付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欄編號2所示3份會議紀錄,以該2人曾提出該3份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第654號卷一第217至222頁)。惟該3份會議紀錄影本既為影本,且高春長及高德發繼承人均否認持有正本。參酌高清輝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是高天賜在保管,因為他是總務,由他保管(第112號卷四第71頁)。即無從以高春長及高德發曾提出前揭3份會議紀錄影本,逕認該2人曾為系爭公業保管及現仍占有前揭會議紀錄正本。是系爭公業既未能證明前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及高德發繼承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更審後請求項目欄所示文件,即無可取。
7、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及高德發繼承人應交付附表一編號4更審後請求項目欄所示帳戶印鑑章,係以原留存管理人印鑑為高德發及高人達,於100年5月19日時,管理人印鑑章變更為高德發,可證該帳戶印鑑章由高德發及高春長保管云云,並以100年5月19日印鑑更換書為證(第112號卷二第379頁)。然高清輝證稱系爭公業印鑑章本來就是高天賜保管,不是高春長保管(第112號卷四第73頁)。且附表一編號4更審後請求項目欄所示帳戶於96年7月9日、99年3月23日、100年5月19日皆由高德發辦理印鑑更換,於100年9月8日由高清雲辦理印鑑更換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景美分行102年8月30日永豐銀景美分行(102)字第00006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55至181頁)。則該帳戶印鑑章迭經更替,且高德發於106年8月18日已歿(第2623號卷第443頁),系爭公業復未舉證高春長、高德發或其繼承人仍占有保管該印鑑章。依上開說明,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及高德發繼承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更審後請求項目欄所示印鑑章,即無可取。
㈡、系爭公業主張於74年1月13日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規約無效云云。經查:
1、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依調閱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下稱第752號)事件卷宗內之文山區公所105年10月17日函覆之系爭公業相關備查檔存資料顯示(置該事件卷外,下稱系爭備查檔存資料),高春吉、高萬鍾等人於78年間檢具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等,送請備查,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下稱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參第8458號函、聲請書及後附之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即明(系爭備查檔存資料第1至7、14至17、24至44頁)。又系爭備查檔存資料之文件中,尚有73年12月22日22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議)紀錄、聲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系爭公業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時派員到場之聲請書、大會程序表(討論議案包括「通過規約書」)等件(系爭備查檔存資料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據證人高登岸即系爭公業派下員於第752號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1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百人以上出席,地點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第752號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高德發於第752號事件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等語(第752號卷二第203頁反面);高清輝於第752號事件證稱:伊有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代表大會,當天有通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應該有清點出席的人,通過後再全體鼓掌,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第752號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確有召開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之實。參以78年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其上共有399位派下員(第752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足見74年1月13日當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半數即200人以上同意後通過系爭規約。雖該派下員大會召開地點,與系爭備查檔存資料聲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到場之聲請書上記載之會議地點為溪口國小旁祖祠未盡相符,惟地理位置相近,且上開聲請書並非會議紀錄,本無法證明實際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地點,衡情參與派下員大會人數超過200人,祖祠無法容納,移至隔鄰溪口國小操場召開,亦屬合理,是尚無從以該聲請書所載開會地點與實際地點不同,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又事發距今已相當時日,證人3人就派下員大會之細節或有記憶不清,惟彼等證述於上開時、地參與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乙事互核一致,高登岸及高清輝更清楚證稱該次會議有通過規約書,不得因證人就該次會議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與事實有所出入,即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此外,依系爭備查檔存資料,高春吉、高萬鍾申請備查系爭規約時,雖無檢附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然衡酌文山區公所既未命其補正,顯見並非申請備查之必備文書,自不能以其闕漏現況,而反推當日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又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內容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惟修正前該要點並無相似規定(第752號卷二第77、78頁),自不得以75年間修正之上開規定,據以認定決議通過在前之系爭規約之效力。又依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其中雖記載臺北市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應具備文件規約書一份,並於說明欄記載:「過去經派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據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負責。」(第752號卷二第258、259頁),惟上開申請須知既非法令,其上記載文義充其量僅具教示作用,尚不足據以認定規約書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參以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會議紀錄決議第㈢項記載:「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752號卷一第338頁正反面);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0年5月25日七○民五字第1946號函說明欄記載:「...㈢:『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㈤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可由申報人依第㈢項規定擬訂後,連同名冊等一併公告。....」等內容(第752號卷一第339頁),益證並無明確法令依據要求於74年間訂立之祭祀公業規約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綜上各情,應認系爭規約僅須經派下員半數同意即合法生效。又高清雲等13人在另案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中,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除高泉吉外)具狀表示:高清雲等13人係依公業規約合法選任等語(第752號卷一第168頁);另高清雲等13人經推選擔任管理人後,彼等委任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時,亦同時檢附系爭規約1份(系爭備查檔存資料之第3200號函後附資料)。且系爭公業尚以系爭規約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本應依該規約處分公業財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5至6頁)。足見系爭公業於重新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後,對於系爭規約確係合法通過生效乙節,向來表示認同,益徵自系爭規約經決議通過以來,系爭公業均按此規約行事。系爭公業臨訟始爭執系爭規約效力云云,即無可信。
2、系爭公業主張系爭備查檔存資料所附大會程序表、聲請書、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議紀錄均係影本,無簽名或用印,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證明74年1月13日系爭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云云。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查系爭公業爭執前揭文書,均為第8458號函備查時檔存資料,亦未見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各該文書正本查驗,應可推論當時文書之真正性並未受質疑。況距今已3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正本,亦屬合理。且經核對如前所述事證,仍可勾稽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應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3、系爭公業再主張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未檢附規約書,無從認定決議通過之規約書即為系爭規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備查檔存資料所附文件,僅有系爭規約,並無其他規約,且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議僅為籌辦派下大會及討論規約草稿,並非最終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爭規約,縱無檢附當時討論之規約草稿,亦無礙事實認定。又系爭公業主張74年1月7日時尚通知提供戶籍謄本,可見派下員未能認定,如何召開派下員會議,縱有召開,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云云,並以74年1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告為證(第112號卷二第181頁)。觀之該通知所載,係出席時不要忘記帶戶籍謄本全戶三份及圖章,應為供核對身分所用,並非尚未認定派下員。且由此事前存有開會通告,反而得見74年1月13日應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公業再主張74年1月13日係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而非派下員大會,否則無需召開派下代表第2次會議,74年1月13日會議絕無可能由過半數派下員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云云,以22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第2次會通告為證(第112號卷二第187頁)。惟查閱此通告所示,僅說明據派下員代表會第1次會議決,由選出之5人管理員選出主席後,擇期召開代表會乙案等情,無從推論74年1月13日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公業另主張74年3月12日、74年3月23日時,尚須派下員提供除戶及戶籍謄本,如何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縱有召開,所為決議亦不生效云云,並以系爭公業74年3月12日及74年3月23日通知為證(第112號卷二第183、185頁)。惟74年3月12日通知說明記載「茲由派下大會及座談會依程序產生合法管理員十名,為祈認定派下及整理系統表起見,依座談會議決登報請領各派下除戶謄本及目前戶籍謄本各3份」;74年3月23日通知記載:「為免遺漏起見,各派下員未送達謄本之各宗親,從速補送,俾系統表核整之完妥…」,則徵求各該謄本僅為再確認派下員及整理系統表,不能證明未召開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或到場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系爭公業尚主張該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共10條,規定管理人為7至10人,監察人3至5人,與系爭規約僅為8條、管理人9至21人且無監察人不同云云,並以系爭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為證(第112號卷二第189頁)。惟系爭公業未證明系爭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難憑此文書與系爭規約所載不同,逕認系爭規約無效。系爭公業又主張系爭規約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何74年12月22日臨時代表大會仍討論管理人人數,且究應採票選或其他方式亦未確定,可見74年1月13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云云,並以74年12月22日系爭公業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第112號卷二第191至201頁)。惟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載,仍係按系爭規約第5條所載管理人人數9人至21人之範圍內,討論具體管理人人數及應如何選任,不足憑此認為74年1月13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系爭公業再以依70年4月3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應向當地民政機關先行辦理派下員全員名冊,惟該公業於78年7月10日始經當時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核備派下員全員名冊,74年時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何以確認與會人員均係派下員,且查無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無從確認系爭規約經過半數派下員通過且該規約內容從何而來云云。惟系爭規約已經當時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決議通過乙情,已如上述,前述規定亦未規定未先申報派下員名冊即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規約。且自74年1月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迄今已逾32年,年代久遠,相關證物已難查考,強求被上訴人負擔過高舉證責任,有失衡平,觀諸前揭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規約確屬合法有效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觀系爭公業未能舉出反證推翻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之事實,徒以前詞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公業另以系爭公業於78年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時,係以推舉書方式為之,可見74年1月13日時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高春吉自承系爭公業有關文書如規約、推舉書等,多為事先製妥,再交各房代表給各房派下簽章,此為系爭公業處理事務慣例云云,並以推舉書及高春吉83年1月11日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511號案件之刑事答辯狀為證(第112號卷二第205至229頁)。惟前開推舉書係記載該公業派下員同意推選高萬鍾等19人為該公業管理人,特立此推舉書為證等情,並無說明非按系爭規約所載方式選任管理人。至於上開答辯狀記載系爭公業決定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第112號卷二第225頁第6至7行),會議後經由代書製作推選書等文書(同卷第227頁最後一行),則製作推舉書或事先製妥規約先請派下員閱覽等情,與系爭規約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乙事,並非不能兩立。
4、系爭公業以高登岸證述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有簽到、有紀錄,開會地點為溪口國小,非祠堂;參加過兩次籌備會,被推選二、三十個當代表,派下員均可參加;有去拜拜的就是派下員(第112號卷二第235、234、233頁);高德發證稱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在溪口國小舉辦,忘了當天有無通過規約書(第112號卷二第240頁);高清輝證述當日有簽到,有會議紀錄,是在溪口國小舉行,好像沒討論其他議案;人那麼多也都是歷代傳承下來,歷來也都在那邊祭拜(第112號卷二第247、248頁),但系爭備查檔存資料均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聲請書係記載預訂於溪口國小旁祖祠召開派下員大會,僅12名代表參與,非派下員不可參加,況高清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可見不是去拜拜的就是派下員等情為由,主張無從證明系爭規約經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惟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迄今已逾30年以上,就召集地點、有無簽到、紀錄及會前籌備會參與樣態等無關決議效力事項,各該證人證詞縱有些許出入,或難由系爭備查檔存資料查找對應文件,亦無礙於系爭規約效力之認定。且高登岸係證稱派下員是繼承而來,有資格的人才會去拜拜等語(第112號卷二第233頁);高清輝係證稱人那麼多也都是歷代傳承下來,我們歷來也都是在那邊祭拜等語(第112號卷二第247頁),重點在於「繼承」及「傳承」,並非僅憑有無拜拜乙情逕認為派下員。且縱使高清輝經法院判決確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乙情,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扣除高清輝一人後,亦不足證明在場及決議人數未過半數。
5、系爭公業再以高春吉於75年11月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函頒布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後,才申請備查系爭規約,即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再按修正前規定認系爭規約有效云云。惟系爭規約係於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自應按此時法令判斷其效力,並非依憑嗣後修正之法令。又系爭公業主張祭祀公業財產屬公同共有,應適用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惟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為當時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明定。則系爭公業按當時如前述主管機關函釋,以過半數而非全體同意之方式,決議通過系爭規約,難認與當時法令或習慣相違。系爭公業再以系爭規約經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暨本院7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無效云云。惟上開各該判決主文均與系爭規約是否無效乙事無關(第112號卷一第343至433頁),至於各該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因與本件當事人均非完全相同,自不適用爭點效,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果。
㈢、系爭公業主張縱認系爭規約有效,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決議時,管理人總數為13人,卻僅各有7名、8名管理人出席,不符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且與會管理人任期均已屆滿,僅得處理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不得處分系爭公業財產云云。按系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查:
1、系爭公業管理人於86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下稱86年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公業自文山區公所核准備查後,歷次會議急欲改為財團法人,請討論。決議:經洽內政部宗教司指導公業可以現金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本公業通過先予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財產部分:不動產為文山區萬芳段二小段488地號。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167、167之2地號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所有建築坪數與土地產權。」等內容(第654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復於88年2月13日召開會議(下稱88年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⒈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已於88年1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8820283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會與不動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祖厝坐落之萬慶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⒉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語(第65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2、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等6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於82年6 月2 日將公業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755平方公尺,下稱257、4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萬慶段土地),以每坪230,000元、總價261,28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實得金額為130,590,465元等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卷三第50、51頁)。又系爭萬慶段土地出售前,曾委請訴外人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評估鑑定土地價值,華邦公司鑑定後認每坪價格215,884元等情,有華邦公司82年5 月19日報告書附卷足稽(原審卷四第102 至117頁)。則系爭公業於82年6 月2 日以前開價額出售系爭萬慶段土地,經逾系爭規約第7條決議人數之管理人於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同意出售(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且與華邦公司評估之市價相近,難認有何不法賤賣系爭公業財產之情。系爭公業又主張依潤泰公司82年12月1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原審卷四第191頁),按潤泰公司取得每坪單價計算,系爭萬慶段土地市值應為465,710,000元云云。惟買賣價金之高低,涉及當事人之議約及締約能力、締約時之資金需求及財產分配規劃、資訊蒐集能力等因素。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萬慶段土地有遭以顯不符市價金額出售之情。準此,系爭公業以系爭萬慶段土地遭賤賣致伊受有差價損失為由,主張高春長等6人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即無可信。是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544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三編號2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連帶賠償云云,即無憑據。
5、系爭公業主張於78年11月至99年間,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收入84,751,832元、系爭萬慶段土地收入130,590,465元,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徵收補償款137,460,211元,另有79至80年、81至82年、83至99年利息收入依序6,583,524元、4,063,740元及48,219,491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支付9,192,920元,合計收入402,476,343元。另於83年購買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支出207,197,100元,如附表三編號5及6支出工程款52,966,440元、捐助高佛成基金會30,000,000元,合計支出290,163,540元(下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支出)。則100年間應有112,312,803元(計算式:402,476,343-290,163,540=112,312,803),惟同年帳戶內現金僅有26,837,501元,至少有85,475,302元(計算式:112,312,803-26,837,501=85,475,302)不知去向,高春長等6人未交接予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云云。查:
⑴、系爭公業除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支出外,另於83年至99年度因公業事務而陸續支出祭祖費與補貼、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各項稅捐、業務費、交際費、郵電費、勞務費捐贈、補償費、租金支出、利息支出、薪資支出、雜項購置、其他損失等費用,以上各項均為正常支出,由高春長將原始憑證提供予100 年以前擔任系爭公業兼職會計,具有記帳士資格之證人楊淑惠,由楊淑惠彙整編制成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將歷年完整的報表及憑證(含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等)交給會計師即證人高國泰查核;高國泰並依高春長提供之報表及帳冊製作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83-99 年收支餘絀彙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補充說明等表冊(按即原審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反面之表冊),其中累積餘絀(即83年至99年的支出減收入)均屬正常支出,收支餘絀彙總表是連貫的,亦即上年度的期末餘絀,在次一年度即轉為期初餘絀,該餘絀表之數字均係高春長所提供報表及帳冊的忠實呈現等情,業經楊淑惠及高國泰證述無訛(第654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並有高國泰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83-99 年收支餘絀彙總表、各年度重大收支補充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反面)。高國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看過的支出部分應該是有單據,包含發票、普通收據、內部支付憑證,伊查核重點在於確認83年以前系爭公業買賣價金的流向,其中30,000,000元成立基金會(指高佛成基金會)、200,000,000多元買萬芳社區的一塊地過戶到基金會名下(即系爭萬芳段土地),再來就是祖厝翻新大約支出50,000,000多元,再加上17年來(的支出),總共結餘是27,000,000元等語(第654號卷一第108 頁),其所述結餘金額與系爭公業100 年6 月14日之現金結餘26,837,501元大略相當,足徵系爭公業於83年至99年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均經記帳士楊淑惠依原始憑證記帳、再經會計師高國泰查核無誤。況系爭公業計算78年11月至99年間收支時,僅臚列3筆支出,衡情系爭公業長達20年期間,不可能未有絲毫庶務支出,亦徵系爭公業所為主張不符常情。
⑵、系爭公業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及2土地有賤價出售乙事,不可採理由如前所述。又系爭公業主張於82年10月18日出售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下稱144地號)土地,合理市價應為83,850,000元,當時管理人賤價出售云云。查系爭公業於82年10月18日以33,724,470元出售144地號土地乙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28至231頁)。而系爭公業以鄰近之同段7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推論市價83,850,000元云云,僅提出地籍圖為證(原審卷五第232頁),不能證明系爭公業處分144地號時有何賤價出售情事,無從按系爭公業主張價格計列入。再者,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於82年11月9 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徵收補償款137,460,211元,已於82年11月9 日分二筆即133,298,815元、4,161,396元,合計137,460,211元如數存入系爭公業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乙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三第52頁)。則82年間由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系爭公業領取款項後如數存入系爭公業帳戶,尚難認取款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義務情事。再者,系爭公業就收入部分既有誤,卻仍以前開錯誤收入計算有超過前揭利息之收入云云,亦無可採。
⑶、系爭公業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支出違法不當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以其錯誤之主張計列支出。又系爭公業主張高國泰製作之收支餘絀彙總表僅按高春長提供之報表帳冊登記,未實際查帳及核對憑證真實性云云。查高國泰證稱伊係按高春長提供予伊之報表及帳冊登載,伊覺得有需要更進一步瞭解時,會看傳票或憑證;伊只有依據高春長提供的報表帳冊去作摘要;小筆的款項沒有注意,沒有查帳;土地買賣之金額,伊僅作摘要,沒有查帳(第654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則高國泰未查帳或為小筆款項,或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購買土地、現金捐贈高佛成基金會等合法支出,已如前述,無礙於帳冊編載之正確性。再者,系爭公業主張收支餘絀彙總表83年之上期結轉累積餘絀金額記載為0,與82年12月31日存款合計261,970,763元不符;90年12月31日存款仍有25,293,598元,90年度本期累積餘絀卻為-273,449,764元;系爭公業係於83年間購入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於88年贈與30,000,000元,但88年度之捐贈支出卻有233,627,730元;87年12月31日尚有存款100,296,621元,88年收入扣除支出只有28,507,570元,系爭公業88年12月31日存款卻僅剩43,421,016元;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無給職,收支餘絀彙總表卻仍記載勞務費支出9,403,604元;系爭公業除祭祖外別無其業務,83至99年間卻有業務費高達12,652,553元、勞務費9,403,604元;系爭公業祭祖費用均由高佛成基金會支出,且高春長自承祭祀費係供訴訟之用,編列即有不實云云。查高國泰證稱高春長說係自83年開始管帳,82年以前不用負責,所以83年度之上期結轉累積餘絀金額記載為0;90年度前完成包括捐贈基金會、買土地、蓋祖厝等重大移轉,所以在90年底把累積餘絀作一個沖轉等語(第654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核與系爭公業證件移交清冊所示高春長、高清輝及高天賜係於83年9月25日辦理接交乙事相符(原審卷一第103頁)。且系爭公業確實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合法支出,即難認收支餘絀彙總表83、93年之上期結轉累積餘絀金額記載有誤。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係於88年捐贈與高佛成基金會乙事,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8頁),即應列為88年度捐贈支出,系爭公業主張88年收入扣除支出只有28,507,570元,於88年12月31日存款僅剩43,421,016元云云,忽視應記列當年度贈與支出,即無可取。況高國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就你所整理的部分,當時系爭公業是否有祭祖費用支出?)有,我記得我有看過支出的部分應該是有單據。」,而當時在場之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高清雲亦對高國泰證稱表示沒有意見(第654號卷一第108頁),則系爭公業嗣後再稱無相關勞務費、業務費及祭祖費用云云,即無可信。
⑷、因此,系爭公業既無法證明伊至少有85,475,302元款項不知去向,即難認高春長等6人有何未將該款項交還系爭公業、不法侵害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則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6、從而,系爭公業依如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附表三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連帶給付15,000,000元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高春長交付系爭A建物、系爭公業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系爭公業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系爭公業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系爭公業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四、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高德發【即被上訴人高洪松滿、高素娟、高振鴻、高振源及高婷玉(合稱高德發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高人達、高春吉、高章陽及高萬鍾(下稱高春長等6 人。高萬鍾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高玉釵、高玉花等10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合稱高萬鍾繼承人)原為伊之管理人,任期至84年8月1日屆滿。伊於100年8月間已合法改選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與高春長等6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因之消滅。詎渠等拒絕交接,繼續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地下室,下稱系爭A、B建物),並拒絕交付伊所有如附表一原請求項目欄編號1、2、4文書或物品及編號3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萬慶段 2小段473地號等土地(下稱144-4、144-5、4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文物),以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下稱附表二文書)予新任管理人。又高春長等6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違反受任義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高春長等6人或其繼承人交付系爭A、B建物及系爭文物、附表二文書,並一部請求連帶給付15,000,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及高春吉應將附表二文書交付系爭公業,並駁回系爭公業其餘請求。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系爭公業如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高春長應將系爭A、B建物交付系爭公業。㈡高春長與高德發繼承人於繼承高德發遺產範圍內、高人達繼承人於繼承高人達遺產範圍內、高春吉繼承人於繼承高春吉遺產範圍內、高章陽繼承人於繼承高章陽遺產範圍內及高萬鍾繼承人於繼承高萬鍾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春長應將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欄編號1所示文件交付系爭公業;高春長與高德發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編號2所示文件交付系爭公業;被上訴人高春長與高德發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更審後請求項目編號4所示之物品交付系爭公業。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系爭公業關於連帶給付逾15,000,000元本息之請求,及判命高人達、高春吉交付附表二文書予系爭公業部分,未據系爭公業、高人達及高春吉聲明不服;第654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系爭公業請求高春長等6人或其繼承人交付附表一編號5 、高章陽及高萬鍾繼承人交付附表二文書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系爭公業上訴後,系爭公業未聲明不服;第654號判決維持原審判命高春長、高德發交付附表二文書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高春長及高德發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駁回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A、B建物、系爭文物及連帶給付15,000,000元本息(即本次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逾前揭系爭公業上訴聲明範圍外之部分,系爭公業未聲明不服。以上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相關法令於此並無規定,如祭祀公業規約於此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共高春長等19人乙情,有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北市木民字第9530號函在卷可查(第112號卷二第381至383頁)。依系爭規約第5條所示,任期為6年(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均已任期屆滿,但未見系爭公業選出新任管理人,系爭規約亦無因應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7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仍應繼續行使其管理人權限。而78年間經備查之19名管理人,高銘稔、高銘芽、高水土、高連生、高盛正及高學榮6人在86年11月25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前即已陸續死亡等情,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考(第112號卷二第425至440頁);高春吉、高萬鍾經臺北地院79年度全字第764號裁定在該案聲請人高木貴等6人提供2,000,000元之擔保後,不得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權、對外代表系爭公業為任何行為,並經高木貴等6人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嗣高春吉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14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高木貴等6人復於91年4月間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地院79年民執全戊字第542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第752號卷二第131至第133、183、197至199頁),則自79年起至假處分撤銷、強制執行撤回為止之該段期間,高春吉、高萬鍾自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權限;高章陽經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確定判決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第752號卷一第252至第265頁反面),並為高章陽所不爭執(第112號卷二第367頁、卷三第26頁);高天賜、高清輝及訴外人高扶宇即原管理人高超然之繼承人均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彼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且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高扶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祖先為上訴人之設立人,故其派下權不存在(第112號卷二第413至424頁),依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人係由派下員中選任之規定,高扶宇既非派下員,其被繼承人高超然自不可能為派下員,高天賜、高清輝及高超然亦無從合法擔任管理人。從而,扣除上開12人後,於86年11月15日、88年2月13日可合法參與86及88 年管理人會議管理人,僅餘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全啟、高正信、高軟、高丕振等7人,堪以認定。而上開7人中,均有參與88年2月13日之管理人會議,另除高正信外,其餘6人均有參與86年11月15日管理人會議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簽名可證(第654號卷一第219、221頁)。則依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堪認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均經足夠人數之管理人合法決議。系爭公業再抗辯88年管理人會議紀錄僅有影本而無正本,否認其形式真正。惟系爭公業具狀自承88年2月13日出席人員有高春長等11人等情(654號卷一第91頁),依前述說明,雖88年管理人會議紀錄並無原本,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確有召開該次管理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乙事為真。 1、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及高萬鍾(合稱高春長等5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公業經當時管理人19人同意,於78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高昌倫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出資契約書,約定由系爭公業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景美區景美段四小段58、66之1 、66之3 、70、93、1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4,448平方公尺,合稱系爭景美段土地),由高昌倫出資,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嗣管理人於78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公業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經出席17名管理人其中16名同意就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1042坪改以系爭公業實得每坪90,000元之價金,亦即以總價93,780,000元(90,000元×1,042坪=93,780,000元)出售予高昌倫,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昌倫之妻即訴外人林淑英,林淑英再於79年3 月26日以價金462,53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之情,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公業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至50頁、卷五第231 頁)。按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則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1,042坪以前開價金出售,經當時19名管理人中17名管理人即超過2/3管理人開會討論後所為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又買賣價金之高低,涉及交易當時各種主客觀環境,諸如市場景氣、當事人之議約及締約能力、締約各當事人之資金需求及財產分配規劃、資訊蒐集能力等因素,系爭公業復未舉證該公業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當時之價格顯不符市價,自難以該土地嗣後轉售價格認為被賤價出售。況高清雲曾以系爭景美段土地遭管理人賤賣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管理人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對高春長等5 人及其餘管理人提起刑事自訴,亦經臺北地院80年度自字第1371號、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高春長等5 人及其餘管理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2至47頁)。因此,系爭公業未證明高春長等5 人關於附表三編號1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之事,有何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違反受任人義務,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544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三編號1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連帶賠償云云,即無憑據。 3、系爭公業主張高春長、高春吉、高章陽、高人達及高德發(合稱高德發等5人)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公業管理人於原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選出前,得按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處分該公業財產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公業主張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所示(原審卷二第77頁),不得處分祀產云云。惟按該函釋所載:「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並未禁止處分公業財產。又系爭公業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萬芳段土地)前,曾委請華邦公司就該土地之合理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以系爭萬芳段土地為保護區土地,建築、興工均依市府核准之類別始能興建,依其管制規定建蔽率為15%~40%,仍以原有建築物修改、重整為主,按土地開發分析法,以預期開發效用蒐集臨近熟地價格分析,據以推算還原土地素地之價格,而系爭萬芳段土地位於已規劃完善之住宅區邊緣,依地形外觀幾為建築物、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所環繞,又緊鄰捷運站,因此地理位置十分優越,未來發展潛力甚佳,鑑於區域發展及效用,推定價格每坪為114,000元等語,有華邦公司83年4 月13日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審卷四第118 至135 頁)。而系爭公業以總價金207,197,100元買受系爭萬芳段土地,折算每坪單價約為106,858元【計算式:207,197,100÷(6,410平方公尺×0.3025坪)=106,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上述華邦公司評估價格。系爭公業未能具體指明華邦公司之鑑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徒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認系爭萬芳段土地以顯高於市價金額購入云云,亦屬無憑。系爭公業再主張高德發等5人嗣將系爭萬芳段土地贈與高佛成基金會,致伊受有170,000,000餘元損失云云。惟系爭萬芳段土地經86年管理人會議決議贈與高佛成基金會乙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第654號卷一第219頁正反面)。又此項贈與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方式,如前所述,即不能認此捐贈行為有何不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系爭公業主張高德發等5人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買受系爭萬芳段土地,並將之捐贈與高佛成基金會,依民法第54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三編號4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4、系爭公業主張高德發等5人違法將伊之新建工程起造人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並繼續支付工程款52,966,440元,且將系爭公業所有款項30,000,000元贈與高佛成基金會,如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致伊受有損害82,966,440元(計算式:52,966,440+30,000,000=82,966,440)。查系爭公業以86年管理人會議決議將30,000,000元贈與高佛成基金會乙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第654號卷一第219頁正反面)。而該次管理人會議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之方式,如前所述,即不構成不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系爭公業主張系爭規約無效,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不得由管理人會議決議處分云云,即無可取。又依88年4月15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示,經高春吉、高春長、高正信、高軟、高清輝、高章陽、高人達、高全啟及高超然等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用印同意(原審卷五第238頁)。而88年2月13日尚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為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全啟、高正信、高軟、高丕振等7人(合稱高春長等7人),已如前述。對照上訴人檢附之系爭公業78年起迄今管理人任期表所示(第112號卷二第366至368頁),88年4月15日時,高春長等7人仍可行使管理人職權,而高春長、高人達、高全啟、高軟及高正信用印同意變更起造人,即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之同意人數。因此,變更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亦無不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再者,系爭公業84年5 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已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第65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且經86年、88年管理人會議紀錄如上所載。可徵系爭公業捐助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確係經管理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目標,高德發等5人依前述決議結果執行繼續支付工程款及捐助事宜,難謂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系爭公業主張附表三編號5及6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