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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被上訴人
高春長
被上訴人
高德發
被上訴人
高人達
被上訴人
高春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順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章陽(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銓卿
被上訴人
高文雄(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明(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蕊(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瑞(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媛(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傳(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林(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廣(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花(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釵(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萬3360元【計算式:請求交付祭祖大廳及地下層辦公室之建物價值1194萬3360元+請求交付文件及物品價值165 萬元(為財產訴訟但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50 萬元×1.1 =165 萬元)+請求連帶給付1500萬元=2859萬33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55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