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高春長
- 再審原告
- 高人達
- 再審原告
- 高德發
- 再審原告
- 高逸松
- 再審原告
- 高泉發
- 再審原告
- 高金水
- 再審原告
- 高淳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清雲
- 再審被告
- 高明來
- 再審被告
- 高兆銘
- 再審被告
- 高呈祥
- 再審被告
- 高清松
- 再審被告
- 高鵬洲
- 再審被告
- 高亮一
- 再審被告
- 高宏基
- 再審被告
- 高成賢
- 再審被告
- 高德三
高翁素娥(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強(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樹根(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輝(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慧(即高泉發之承受訴訟人)
高泉萬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年9月22日經書記官掣製正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03年6月1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9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事件(下分稱另案民事一、二審事件,並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下稱系爭辯論意旨狀)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7月10日成立並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8條規定「系爭規約書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訂定」等語,顯與訂定當時(即78年間)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定相違,故系爭規約書非合法有效之祭祀公業規約等語(下稱另案主張),則依再審被告上開另案主張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認再審被告為經合法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實性。而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另案主張內容,以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前訴訟程序如能斟酌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當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法自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再審被告提出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解任再審原告並選任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比對系爭祭祀公業之候選人取得之同意書原稿(下稱系爭同意書原稿)結果,系爭同意書之推舉人增列高時雨、高昭儀、高士×(手寫不易辨識)、高士嘉等人(下稱高時雨等4人),而可知再審被告高清雲為了增加同意人數,而在系爭同意書偽冒高時雨等4人之簽名;又系爭同意書選任之管理人名單,則增加高榮煌、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人,更可證明派下員簽名當下,候選之管理人並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準此,選任之管理人當非合法,而系爭同意書係在前訴訟程序103年6月1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亦得據此為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經查,訴外人高木貴、高泉裕、高泉吉(下稱高木貴等3人),前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並列再審被告高清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請系爭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高木貴等3人各111萬元本息等語,案經另案民事一審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7日判決駁回高木貴等人之訴,高木貴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另案民事二審事件受理等情,為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另案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認再審被告為經合法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實性,故另案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並提出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系爭辯論意旨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次查,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分係高木貴等3人、系爭祭祀公業,再審被告高清雲僅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29頁),故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另案主張內容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再者,系爭辯論意旨狀係系爭祭祀公業針對高木貴等3人於103年9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規約書部分,為系爭規約書非合法有效之祭祀公業規約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系爭辯論意旨狀所載,高木貴等3人係於前訴訟程序103年6月1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29日於另案民事事件始提出系爭規約書,則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系爭規約書是否合法有效之答辯意旨,自當係在103年9月29日後始得為之,況系爭辯論意旨狀係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5月6日製作(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系爭祭祀公業所為系爭規約書非合法有效之答辯意旨,係在前訴訟程序103年6月1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則系爭祭祀公業於另案主張內容,即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至明。又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高木貴等3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於另案一審民事事件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系爭規約書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此有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全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前已為另案主張云云,自屬無稽,難謂可取。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3年6月1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另案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系爭辯論意旨狀載之另案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援此系爭辯論意旨狀載之另案主張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經比對系爭同意書原稿,系爭同意書係再審被告高清雲偽造冒簽而來,故再審被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系爭同意書原稿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其原稿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意旨,系爭同意書原稿之製作日期,當在系爭同意書之前,至為明確。再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再審被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新任管理員備查時所備文件(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再審被告係於100年8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再審被告等13人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系爭同意書原稿應在100年8月23日前即已製作完成,而為前訴訟程序103年6月1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同意書原稿,現始知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舉證證明,且亦未舉證系爭同意書原稿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稿,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