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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4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魏育山
再審被告
魏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4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執行假處分之方式,不當限制再審被告處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地)權利之行使,致再審被告受有自原訂交屋日起迄至原法院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之100年4月25日止計460日(即1.26年) ,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856,800元(1,360萬元x5%x1.26=856800);另賠付同達興公司因系爭房地成交可獲得之服務費報酬372,000元 ,合計1,228,800元之損害。

⒉伊於原確定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中 ,已於102年2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2頁,具體表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否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損失1,228,800元」等 ,伊以書狀積極且明白表示,「否認」再審被告受有1,228,800元之損害 ,縱使另有「沒有意見」之表示 ,此二者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定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即以伊就再審被告主張賠償之前揭金額已積極表示「沒有意見」,應生自認之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惟:

⒈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賠償…合計122萬8,8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服務費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賠償之前揭金額已積極表示『沒有意見』…應生自認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合計1,228,800元之損害 ,除據再審被告提出假處分裁定、服務費發票為證外,又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原審卷第263頁」) 及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時,積極為「沒有意見」之表示,應生自認之效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再審原告聲請假處分受有合計1,228,800元損害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沒有意見」之表示,應生自認之效力,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嗣』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而撤銷自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嗣』否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前揭損害,既未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其否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受有前揭損害,自無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再審原告聲請假處分受有合計1,228,800元損害之事實,積極表示沒有意見,已生自認之效力「後」,方提出答辯狀予以否認,但未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意思表示 ,又未證明其自認再審被告受有1,228,800元損害與事實不符,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事後」提出書狀否認再審被告受有前揭損害為不可採。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再審原告聲請假處分受有合計1,228,800元損害之事實 ,為沒有意見之陳述「後」,再提出答辯狀予以否認,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為沒有意見之陳述「時」,並無該答辯狀可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受有合計1,228,800元損害之自認,為附加或限制之保留,亦無該答辯狀可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受1,228,800元損害有任何爭執;況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受有1,228,800元之損害係「積極」為沒有意見(不爭執)之自認,並非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予爭執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適用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事後提出答辯狀否認再審被告所受1,228,800元之損害 ,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之違法云云 ,非可採信。

⑵再審原告僅於事後提出答辯狀否認再審被告受有1,228,800元之損害 ,既未向法院為撤銷其上開自認再審被告所受1,228,800元損害之意思表示 ,又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事後提出答辯狀 ,否認再審被告受有1,228,800元之損害云云,不生效力,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任何違誤。

㈢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自認」之適用,有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採信,則其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即屬無據。

三、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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