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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黃瑞源
訴訟代理人
黃睦峰
上訴人
黃瑞賢
上訴人
黃瑞文
上訴人
黃瑞珠
上訴人
黃瑞鳳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談
被上訴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上訴人
黃碧媜
訴訟代理人
黃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黃瑞祥(民國100年1月23日死亡)為黃德(97年2月8日死亡)、黃汪梅(99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為黃瑞祥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林美珠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等無法就黃德及汪黃梅之遺產進行分割,為此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精神,由被上訴人黃碧媜為全體繼承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手續完成,繼承所得依市場實際成交價依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作分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美珠部分: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依黃德、黃汪梅之免稅證明書,與本院函查所得資料,有部分項目數量及金額不一致,請以本院函查所得資料為據,作為遺產範疇。土地部分請准分割為分別共有,銀行存款部分請准原物分割,股票部分請准以變價分割,以上均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7,及伊、黃碧媜應有部分各1/14之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准就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7,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4之比例,以前述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

㈡黃碧媜部分:因林美珠不願意分割,亦不願意和解,請求判決分割;另黃瑞祥持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中31股係伊於101年9月19日繳款認購,此部分及衍生之股息應歸伊所有,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黃德、黃汪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瑞祥之父母,黃德於97年2月8日死亡、黃汪梅於99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及黃瑞祥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其後黃瑞祥於100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瑞祥之配偶及子女,黃瑞祥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已由兩造辦理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林美珠抗辯,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分別為黃德、黃汪梅死亡後帳戶內之財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10月22日函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2年12月26日函附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7日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卷二第38-42頁)、同公司103年4月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2年12月30日函附放款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1月10日函附歸戶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件在卷為憑,是被上訴人林美珠抗辯該等財產分別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美珠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等無法就黃德及汪黃梅之遺產進行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㈡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在兩造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瑞祥公同共有,又黃瑞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黃德持有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64股為黃瑞賢於102年11月11日繳款認股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其主張此部分及其衍生之股息應由黃瑞賢獨得云云,即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黃碧媜抗辯,伊父親黃瑞祥持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31股係伊於101年9月19日繳款認購,此部分及衍生之股息應歸伊所有,不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請求分割黃德、黃汪梅之遺產,黃瑞祥之遺產不在本件分割之列,被上訴人黃碧媜前開抗辯即無從審酌。黃德、黃汪梅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黃瑞祥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7,已如前述,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德、黃汪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另黃瑞祥死亡後,其對黃德、黃汪梅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此部分於黃瑞祥之遺產分割前仍由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審酌附表二、三有價證券部分如依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兩造每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是此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其餘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黃瑞祥分得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分割黃德、黃汪梅之遺產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黃德、黃汪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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