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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王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用語並無錯誤,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原法院101年12月4日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說明有何誤寫、誤算或明顯錯誤之理由,並非就顯而易見之錯誤為更正,卻更改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意旨,使抗告人以少數擔保金即可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不停止執行原則及家事法立法意旨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者,可分為該審級訴訟終結及全部訴訟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4日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為:「聲請人(王普生)供擔保新台幣24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欄關於「訴訟終結前」之記載,聲請更正為「訴訟確定前」。則依上開相對人(王普生)之聲請意旨所示,並參酌原裁定審定擔保金非僅以該審級之審理期間作為計算之基準,以及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亦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堪認原裁定顯有如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裁定更正,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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