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 抗告人
-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均係以買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5之19號、15之16號三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陳重泰及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以及抗告人無法證明第三人谷棣與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共同製造假債權,故予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然並未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故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抗告人僅為資金提供人及系爭建物之登記受益人,亦即抗告人係代第三人陳重泰向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且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建物亦為抗告人占有使用,抗告人應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抗告人在代位清償限度內就第三人陳重泰之權利,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今第三人陳重泰向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卻遭第三人谷棣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故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2人應對第三人陳重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認抗告人代位行使第三人陳重泰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就抗告人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及因此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請求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在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5頁)。
㈡抗告人復以第三人林旭及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均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谷棣共謀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甚鉅;而抗告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因第三人谷棣聲請強制執行將遭拍賣,致抗告人受有租金減少之預期利益約6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第三人林旭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谷棣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7-1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裁判均未確認抗告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相對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八點中,已載明抗告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旭、谷棣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認定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等語(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16頁背面),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08號卷第19頁)。是上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已載明抗告人以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及第三人林旭、谷棣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基此,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先後審理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等人應負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嗣後起訴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顯見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是抗告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盧為男、陳春枝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4號假扣押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