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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告人
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度低收入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3至4頁),惟所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證明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低收入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稅捐機關查核其財產資料,不能因此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參諸相對人在另案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上雲、抗告人間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查明相對人與何上雲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何上雲於101年2月13日給付相對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相對人復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支票,受領金額共50萬元,依何上雲給付相對人之上開金額以觀,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件訴訟費用,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8至29頁);相對人在另案與紫晶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經高院102年度抗字第552號查明相對人除有前開收入外,名下尚擁有賓士汽車,且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許後,因何上雲向該會檢舉相對人資力超過扶助標準,嗣該會調查後認相對人申請時具低收入戶資格,短時竟可取得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賓士汽車,顯與常情不符,又拒絕說明資金來源,認申報不實予以撤銷扶助等情,因認相對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於102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足按(見本院卷26至27頁),亦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未經審酌上述證據,而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末按相對人另主張其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不服,亦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業經廢止),要非可取,附此敘明。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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