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與伊有故舊怨嫌,其承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系爭事件之裁判書內復記載本件不得抗告,欺民罔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與其有故舊怨嫌,依法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云云,惟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審判長法官張宗權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迴避系爭事件,無從准許。
㈡系爭事件業經審判長法官張宗權、陪席法官陶亞琴、受命法官周玫芳,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系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張宗權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聲請人再聲請審判長法官張宗權迴避系爭事件,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