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 抗告人
- 彭詹吉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秀松等間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秀松、魏高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十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及書記官秦慧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民事裁判書十五件為證,惟其所指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抗告人縱認有不當,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執此推論法官有何偏頗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法官、書記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法官、書記官有何偏頗之虞。況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七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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